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其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係「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另其代表人為該理事主席 黃和雨 ,有該件裁決書影本及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彰勞合字第一三0二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該社組織章程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撰狀人即聲明異議之主體僅具名為甲○○,並未如同卷附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蓋有「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及「理事主席黃和雨」之印文,故甲○○雖以其個人之簽名及蓋印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惟其並非受處分人,又遍觀全卷,亦無受處分人即有限責任彰化縣製糖勞動合作社委任異議人甲○○就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之資料,是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具狀而就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