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
號法定代理人 許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農漁生產合作社於民國93年5月31日邀同訴外人 謝婉芬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7年,利息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下限利率機動計息,並於每年3、6、9、12月之1日機動調整,利息每半年繳息一次,本金寬緩期3年,期滿後分4年8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5月19日,之後即未再按期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尚有本金500萬元未獲清償,原告之前對被告已聲請過2次支付命令,因雙方一直在談和解,故之前被告異議後,原告都沒有再繳裁判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台北巿商業管理處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540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正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萬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50,500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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