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勝信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勝信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可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依照一般不甘受罰逃避刑責的基本人性,被告依其基本人性為了避免受罰,本有拒絕到案接受處罰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被告曾於104年間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而卻在應執行之際逃亡,經通緝後始到案,被告在面對前一次執行已表現出意志不堅、逃避刑責之態度,而本件被告再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可預期本次犯罪將受長期之自由刑,加以被告是假釋中再犯,亦可能被撤銷假釋,則被告本案加上可能遭撤銷假釋後之刑期,可預期被告將接受非常長之自由刑,甚至長於其104年間應受之自由刑。被告在104年應受3年10月的自由刑就有逃亡之事實,則本件極可能面對更長自由刑,堪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考量被告僅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釋金,並無法有效的擔保被告能夠到庭,而且從被告之逃亡紀錄以及本案刑責來看,具保也非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因此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11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時,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不會跟本案證人 柯政利林珀湟 串證,之後會如期到庭接受審理和執行,希望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審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除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外,且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有關證人林珀湟之部分)之部分改否認犯罪,是本案尚待傳喚證人柯政利、林珀湟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而被告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非輕,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被告為求逃避刑責,或期避重就輕,有與前述證人不當接觸之可能,若任令被告在外,其與前述證人互相勾串之風險甚高,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綜上,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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