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紀志陞 相對人 黃靜慧 即日月潭杜咪公主文化工作室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設南投縣○○鎮○○街00號一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號、111年度存字第111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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