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2、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被害人 林美鈴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未發現被告有何肇事因素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7頁)可佐,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考量被告明知已發生事故,且被害人已因雙方機車碰撞而倒地受傷,卻仍驅車離去,置被害人於道路中央不顧,本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竟逕行騎車離去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林美鈴調解成立,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求償並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從事餐飲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鄭承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洲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一段,由中山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一段31號前時,不慎與對向車道由林美鈴駕駛而違規在該處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美鈴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右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承洲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承洲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美鈴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承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深具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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