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即被告丁 昱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9號、705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丁昱皓 (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犯行,且因家中積欠貸款金額達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多,惟家中只剩母親1人,母親已60歲身體不好,母親雖有工作,但月薪只有2萬元初,無法負擔貸款,被告願提出交保金,也可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戶籍地警察機關報到,審理時也會準時到案,懇請准予交保,好讓其能和家人商討家裡貸款之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本案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惟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罪之部分,則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及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已坦承之部分,被告涉犯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依照一般不甘受罰逃避刑責的基本人性,被告本有拒絕到案接受處罰之高度可能性,故可合理判斷其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又本案共犯雖經檢察官另案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惟本案是否有其他共犯,仍待檢察官進一步追查,且關於同案被告丁承威之涉案程度,亦有待將來審理進一步確認,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與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被告雖然表示可提出15至20萬元之交保金,但此金額不足以擔保被告將來於審理時到案,具保尚非適當之替代羈押手段,故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羈押3個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衡酌被告所陳前揭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非輕,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若受判決確定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未就檢察官全部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有待將來審理釐清事實,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由檢察官偵查中,倘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在外恐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將導致本案陷於晦暗不明,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綜上,本院考量被告既有逃亡、串證之可能性,且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認對被告羈押仍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