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勝信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勝信(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因前遭遇車禍需要在外治療,並洽談和解事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以新臺幣10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送審,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受理在案,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不甘受罰逃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有拒絕到案接受處罰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諭知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受命法官於111年9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表示:其111年4月發生車禍,手的部分為粉碎性骨折,還有釘子沒有拔,看守所有安排其去大林慈濟醫院,但醫院說提告所需的診斷證明書,則需回原本開立的醫院申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103頁),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法務部○○○○○○○○就被告之傷勢,業已安排被告至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被告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難認被告所述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坦承犯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部分,仍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卷附證人 柯政利 、 林珀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則上開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見本案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潛在危險,倘非以羈押之保全處分,被告仍有串證而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有效實現之疑慮,而被告此部分所犯為重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如經判決有罪,可預期量刑非輕,則基於一般人之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準此,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在,其聲請具保之理由尚難使本院認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蘇珈漪
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