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52號聲請人 宋圳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圳吉前因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初犯之處罰規定,為此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宋圳吉請求刑事補償,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因郵政機關依聲請人地址為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而於108年6月5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請求人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