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樓選任辯護人蔡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樓於民國107年3月17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136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弄與136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路口劃有「停」字之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路,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南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區○○路○段○○○巷○○弄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車前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併右腕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醫院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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