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底某日, 黃國信 (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聯絡)整理乙○○位於雲林縣○○市○○街○號2樓之租屋處時,發現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遺留之0.223吋制式子彈3顆(下稱本案子彈3顆),黃國信將其交由乙○○後,乙○○遂將本案子彈3顆放置於客廳茶几右抽屜內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日1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子彈3顆,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國信、李昕紘、 蔡昀憲邱仕賢陳昱瑋張哲禎張正利林柏翔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本案子彈3顆等證據為憑。又本案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41200號及109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0000754號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3顆,仍應單純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持有子彈,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3顆,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該等3顆子彈,僅單純持有,尚未作為其他用途。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歲及4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奶奶、胞兄、配偶及子女,須扶養母親、配偶與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營造廠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僅存彈殼,業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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