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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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張秀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張秀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二星」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全車」每注收取70元」更正為「「二星」及「全車」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收取70元」,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000879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所犯上開公眾賭博罪,係以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多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之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之營利犯罪類型,均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係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簽單5張,均係被告所有,均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被告獲利,據其所述:「(你經營到現在,獲利多
少?)幾百元而已。」(見速偵卷第21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得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本院認該所得價值甚為低微,又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符合刑法第38條之2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被告陳張秀春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里○○街0巷00
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秀春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提供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博。其賭法係以俗稱「二星」、「三星」及「全車」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二星」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全車」每注收取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對中「二星」、「三星」、「全車」,每注分別可得5,300元、
5萬7,000元及2萬6,500元不等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號碼,則賭資歸陳張秀春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8年12月24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張秀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簽單5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為達成同一犯罪之接續舉動,應視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扣案之簽單5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