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並因依法不得抗告而確定,本院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依前揭規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