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甜圈拾個、麵包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物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在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所竊物品之金錢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67元、45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盜所得甜甜圈10個、麵包2個(被害人 林耀麟 自述價值新臺幣〈下同〉267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林耀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竊盜所得之45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楊智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59號被告陳建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戶
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晚間8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耀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1只(內含甜甜圈10個、麵包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㈡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內,徒手竊取楊智丞所有並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耀麟、楊智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耀麟、楊智丞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