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吳地 被告乙○○即 峰碩書 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或「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定書第十三條),而本件原告所在地係在花蓮市○○路一之七號,乃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