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94年度簡字第498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緣 穆支 好(業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上訴)為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為達成來台工作之目的,乃經由其在台之表妹大陸地區人民 謝興珍 (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及其丈夫 張聰榮 (另案審理中)之介紹,覓得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真意之乙○○,以約定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由乙○○與 穆支好 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穆支好得以來台。其後即由穆支好、乙○○、謝興珍及張聰榮等四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另由乙○○、謝興珍及張聰榮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犯意聯絡,由張聰榮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攜同乙○○前往大陸福建地區,由穆支好及乙○○於翌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俟領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乙○○及張聰榮即行返台,並一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前往其住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不知情之管區員警 黃詠洲 將穆支好與乙○○關係為夫妻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內居民擔任保證人所保證事項之正確性。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由張聰榮與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持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穆支好進入台灣地區之探親事宜,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准予穆支好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一紙。其後穆支好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持該旅行證搭機入境臺灣,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穆支好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使不知情之管區員警黃詠洲將穆支好與乙○○為夫妻及暫住事由為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確實性。而穆支好入境後,並未與乙○○同住或有夫妻之實,係由穆支好依約將五萬七千元透過謝興珍轉交予乙○○,並約定於面談通過後,再給付餘款二萬三千元。然因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談時,因遭該局人員懷疑為假結婚,而心虛自承上開假結婚一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定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穆支好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登記表、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書,於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性質者,均屬傳聞法則,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和穆支好是真結婚,伊是向謝興珍借了五萬七千元,不是因為假結婚而取得之報酬云云。經查:被告乙○○與穆支好二人素不相識,嗣穆支好為能來台前往桃園擔任廚師,乃經由謝興珍覓得被告乙○○,以約定支付八萬元之代價,由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在台辦理相關手續,使穆支好得以入境來台,現已取得五萬七千元之代價,並約定面談通過後再另行支付餘款二萬三千元,被告係為錢而假結婚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支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登記表、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均影本各一紙可資為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衡諸其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係甫為案發之際,其不及思考脫罪之詞,且其自白甚為詳盡,且與證人穆支好之證詞大致相同,應較為可信。而被告於本院所辯,除與其先前自白有所不符外,復與證人穆支好之證詞有所矛盾,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是核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穆支好進入臺灣地區所為,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警察機關形式審查保證人是否具備保證人之資格,並不審查保證人所保證之內容;至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則係警察機關於流動人口前往登記時,依流動人口申報而為登記,亦不進行實質審查,均屬行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持相關文件,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持該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核發穆支好之旅行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謝興珍、張聰榮及穆支好四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謝興珍與張聰榮三人,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之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審酌被告為能獲取不法利益,竟同意擔任人頭,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士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造成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對台灣地區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且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曾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係事後經謝興珍教導始翻改口供,且其身體狀況較為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兩紙在卷可稽,復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造成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審酌被告家境清寒,身體狀況不良,且曾於犯後之初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一)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並未宣告緩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合。(二)又被告等人持不實文書使入出境管理局核發穆支好來台之旅行證,並不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詳下述),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行,亦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共同持不實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穆支好來台旅行證,使該公務員不知有偽,乃予以審查後核准並分別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號),且該公文書上並登載有探親之不實事由,足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臺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穆支好得以探親名義作掩飾,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並持該證經由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有為上開行為,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以對該不實事項之登載,該管公務員無實質審權為要件,若公務員對該不實事項之登載與否有實質審查權,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規定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是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
(二)被告等人共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穆支好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該局經實質審核後核發該證,並於該旅行證記載事由為「團聚」而由穆支好持之加以行使,此雖有不實事項之登載及行使該旅行證之情,惟揆諸上開意旨,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仍不足認可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既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行使該種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不足夠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等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未論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罪行,原審亦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未為緩刑宣告,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論處,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不符,為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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