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81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57、15978、17
5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3、17111、24228、24288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95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癸○○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得知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癸○○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並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然為得款花用,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機構存摺詐欺取財為常業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故意及洗錢故意,乃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絡,於同年11月初某日,將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局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銀行每份帳戶1,000元之代價,交由自稱姓陳,真實姓名為「 邰大任 」之成年男子使用,共得款12,000元。嗣「邰大任」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使庚○○、乙○○、丁○○、壬○、辛○○、寅○○、己○○、丑○○、戊○○、子○○、丙○○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癸○○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庚○○等人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查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癸○○對於證人庚○○、乙○○、丁○○、壬○、辛○○、寅○○、己○○、丑○○、戊○○、子○○、丙○○、邰大任分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庚○○、乙○○、丁○○、壬○、辛○○、寅○○、己○○、丑○○、戊○○、子○○、丙○○等人, 就渠 等於附表一所載遭詐騙而損失金錢等事實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據證人邰大任就收購被告帳戶之情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合作金庫鳳山分行、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等人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單、ATM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
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辦理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使用,捨此不為,竟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顯係為隱匿詐欺等不法所得以避免遭追緝,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並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詎被告為得款花用,仍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顯明。
三、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邰大任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癸○○上開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詐騙多數被害人,顯以詐欺為常業。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邰大任等人,俾他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名,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項第5款亦有規定,核被告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邰大任,被告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及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變更罪名要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1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丁○○、壬○、辛○○、寅○○、己○○、丑○○、戊○○、丙○○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庚○○、乙○○、子○○之犯行間係同一事實,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微薄利益,竟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12,000元,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因提供及收購前揭帳戶為人洗錢,共計取得12,000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外,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轉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3、24228、24288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95年度偵字第1270號移送併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自為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尚有其他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併案之幫助詐欺部分之事實,本院認不應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難謂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致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銀行│帳號│被害人│犯罪手法│損失金額││名稱││││(新台幣)│├────┼────┼───┼────────┼──────┤│中華郵政│00000000│庚○○│詐騙集團於93.12.│124,000元││股份有限│117246││21以電話佯稱中獎│││公司鳥松│││需先匯律師費、佣│││仁美郵局│││金之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94.01.││││││25匯款至被告 謝敏 ││││││聰帳戶內││││├───┼────────┼──────┤│││乙○○│詐騙集團分別於93│⑴93.12.28:│││││.11.25、26等日以│313,000元│││││電話佯稱中獎之方│⑵94.01.04:│││││式詐騙,致使被害│260,000元│││││人乙○○陷於錯誤│⑶94.01.05:│││││,分別於93.12.28│124,000元│││││、94.01.04、94.│、140,500│││││01.05匯款至被告│元│││││癸○○之帳戶內│共837,500元│││├───┼────────┼──────┤│││丁○○│詐騙集團以電話佯│⑴94.01.11:│││││稱中獎之方式於94│30,000元│││││年01月多次詐騙,│⑵94.01.13:│││││致使被害人丁○○│442,000元│││││分別於94.01.11、│⑶94.01.24:│││││94.01.13、94.01.│148,000元│││││24、94.01.25、94│⑷94.01.25:│││││.01.26至被告謝│124,020元│││││敏聰帳戶內│⑸94.01.26:││││││70,000元│├────┼────┼───┼────────┼──────┤│台東企銀│00000000│壬○│詐騙集團於93.12.│⑴93.12.23:││鳳山分局│00000000││22以電話佯稱中獎│90,300元│││5321││之方式詐騙,致使│⑵93.12.27:│││││被害人壬○陷於錯│200,000元│││││誤,分別於93.12.│共290,300元│││││23、93.12.27匯款││││││至被告癸○○帳戶││││├───┼────────┼──────┤│││辛○○│詐騙集團於93.12.│⑴90,300元│││││21以電話佯稱中獎│⑵70,000元│││││之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93.12.23││││││二次匯款至被告謝││││││敏聰帳戶││├────┼────┼───┼────────┼──────┤│安泰銀行│00000000│寅○○│詐騙集團於94.03.│76,000元││鳳山分行│135300││09以電話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寅○○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被告癸○○帳戶││││├───┼────────┼──────┤│││己○○│詐騙集團於94.03.│75,000元│││││10以電話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94.03.11││││││匯款至被告癸○○││││││帳戶││││├───┼────────┼──────┤│││丑○○│詐騙集團於94.03.│110,000元│││││21以電話佯稱中獎││││││之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丑○○陷於││││││錯誤,於94.03.21││││││匯款至被告癸○○││││││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戊○○│詐騙集團以電話佯│99,983元││鳳山分行│46300││稱現金卡需改密碼││││││之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94.03.14││││││匯款至被告癸○○││││││帳戶內││└────┴────┴───┴────────┴──────┤│國泰世華│00000000│子○○│詐騙集團於94.03.│99,983元││商業銀行│00000000││15以行動電話簡訊│││高鳳分行│││佯稱信用卡過期需││││││儘速繳款之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謝││││││ 慧音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被告謝││││││敏聰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丙○○│詐騙集團於93.12.│99,896元││商業銀行│95529││06以電話佯稱退稅│││鳳山分行│││之方式詐騙,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被告癸○○帳戶││└────┴────┴───┴────────┴──────┘附表二:
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北銀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