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5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78年3月13日經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元,同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84年9月1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89年6月3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確定。猶因竊盜案件,於90年11月15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尚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93年7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市場」,竊取戊○○所有且置於停放路邊之機車之置物箱內,尚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餘元之MOTOROLA牌V878型手機1支,得手後留供己用。次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亦在屬前述市場之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見己○○所有之MNI-513號機車停在該處,認有機可趁,旋趨前徒手打開機車座墊並將手伸入置物箱,欲竊取存放於箱內之皮包等財物之際,隨為在旁之攤商 李淑嬌 發覺上前制止而後送警究辦,始未得逞,惟警當場扣得其竊取之MOTOROLA牌V878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地,竊取戊○○所有之MOTOROLA牌V878型手機1支之情不諱,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甚明,復有 張女 領回遭竊手機所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欲竊取己○○所有MNI-513號機車內財物之犯行,但查,被告如何於9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屬「大園市場」之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見己○○所有之MNI-513號機車停在該處,旋趨前徒手打開機車座墊並將手伸入置物箱,欲竊取存放於內箱之財物之際,隨為在旁之攤商李淑嬌發覺並加以制止等各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李淑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互核無異,稽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因我撬開別人的重機車行李箱要偷竊物品‧‧‧93年7月7日早上9時許‧‧‧我所撬開重機車是000-000號‧‧‧已經撬開MNI-513號的行李箱準備行竊,就被李淑嬌當場發覺,捉住我的手並喊小偷等語無隱(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佐此可徵葉、李二女之證述屬實,殊值採信,據而可徵被告果有此竊盜犯行,灼然無疑,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次查,證人李淑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指被告)打開坐墊的時候,手有伸到置物箱裡面,稍微摸一下,應該是沒有摸到東西‧‧‧事後車主有過來,看到他的皮包還在最下層,沒有被翻出來等語,顯見被告固已著手行竊,然置物箱內之皮包等財物尚未入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狀至鮮明,是以其此次竊行當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之已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竊取戊○○所有之MOTOROLA牌V878型手機1支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其欲竊取己○○所有MNI-513號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得逞部分,則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此,因檢察官誤認已得手指其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處刑法條之問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且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或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犯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尤可據以觀其素行之良窳。審酌被告已有4次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前科,其中有2次並受刑之執行完畢,另
2次則邀獲緩刑寬典,詎尚不知反身自省並進而慎行守分,竟猶貪圖非份之財再犯本案之2件竊盜罪,又係在僅相隔短短之3日即接連行竊2次,惡性極重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丁○○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於93年5月31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市場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於不詳時、地竊取 李雅玲 所有之「台灣銀行」金融卡1枚,於不詳時、地,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家樂福」得益卡1枚,於93年6月1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竊取甲○○所有之BENQ牌CDMA2000型手機1支,於93年6月3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市場」竊取乙○○所有之支票2紙,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前述各物或係撿拾而得,或係向他人借用等語。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此竊嫌,係以為警查獲時,上陳各物皆在被告持有之中此情,為之主要論據,然則,即便可認被告持有之信用卡等物胥屬贓物,惟取得贓物之緣由甚多,或係拾得、買受、借用、受贈,抑或搶、騙等等不一而足,因之,但憑持有贓物乙端實未能逕謂必係行而得,況被害人丙○○、甲○○、乙○○於警詢時均亦未能指認被告即為竊取渠等財物之竊賊,因之,要無從憑認被告果有竊取各該人財物之情事。至被告辯稱取得信用卡等物之時間係早於宋女失竊時間,其所稱BENQ牌CDMA2000型手機係向不詳姓名之友人拿取云云,此各節或與常情有違,惟此充其量可認被告係有意匿飾相關之時間、對象等實情,如是而已,縱令其此部分辯解為虛,尤無以援此率爾認之必係竊矣!又市場本為賊蹤頻顯之處,因之,乙○○所有2紙支票遭竊遭之地即「大園市場」縱係被告日常活動之範圍,惟係他人竊得後認屬無用乃隨手將之棄置方復為履在該處出沒之被告拾得,此一可能性顯然不容排除,則焉可遽認係其所竊?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及論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其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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