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7月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住屋,因不滿甲○○之女 陳怡 之帶友人到該住處,經 陳怡之 出門送該友人離去時,乙○○遂將門關上拒絕讓陳怡之進屋內,並與甲○○發生爭執,甲○○乃自行將門打開欲讓陳怡之入內,乙○○見狀竟從後徒手推擠甲○○,致甲○○遭門檻絆倒,致受有右踝扭傷之傷;㈡復於94年7月26日10時許,在上址,乙○○與甲○○發生爭執,又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臉部、2側手腕、右膝挫傷、臉部、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㈢再於94年8月19日10時許,在上址,因離婚事宜又與甲○○發生爭執,復承前開傷害之犯意,先以收音機砸甲○○右小腿,接續徒手掐甲○○頸部,致甲○○受有右小腿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述一、㈠之傷害犯行,於檢察官初訊時坦認於94年7月9日凌晨2時許、94年7月26日10時許有與告訴人甲○○拉扯及於94年8月19日上午有丟收音機等情,惟就上述一、㈠部分,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就上述一、㈡部分,辯稱:如果拉扯有受傷,也不是故意的云云,就上述一、㈢部分,辯稱:沒有掐告訴人脖子及拿收音機砸告訴人的腳,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於檢察官複訊時,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犯行。經查:
㈠就上述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陳怡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就上述一、㈡部分,被告坦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而告訴人確受有臉部、2側手腕、右膝挫傷、臉部、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就上述一、㈢部分,業據證人陳怡之、 王興才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而被告亦坦認有丟收音機之情,復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確受有上述傷害,經聖保祿
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於與告訴人拉扯時,就拉扯間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應已有預見,被告猶與告訴人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自仍屬故意為之。另就上述一、㈢部分,證人陳怡之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有丟收音機砸到告訴人的腳等語,證人王興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即被告)抓甲○○(即告訴人)脖子」等語(雖偵查卷第29頁訊問筆錄倒數第8行記載證人王興才稱:「告訴人就掐他脖子」等字,經核偵訊光碟,證人王興才係證稱:「乙○○抓甲○○脖子」等語,是上開筆錄所載內容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且告訴人確受有右小腿挫傷、頸部抓傷等傷害,是被告空言否認,亦非可採。再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已坦承有傷害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證人王興才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被告拿收音機砸告訴人,沒有砸到云云,然所證與證人陳怡之上開證稱:被告有丟收音機砸到告訴人的腳等語不符,且參酌告訴人右小腿確受有挫傷之傷害,是證人王興才上開證詞,或因告訴人上開受傷部分並非明顯致證人王興才當時未加注意,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依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903、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傷害犯行所為之陳述,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本即應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惟檢察官疏未命告訴人具結,依上開規定,該證言即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陳怡之、王興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94年8月19日被告有拿白色塑膠桶打告訴人云云,然經核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害,依卷附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右小腿挫傷、頸部抓傷」,而該等傷害分別係被告以收音機砸告訴人右小腿,接續徒手掐告訴人頸部所造成,是被告上開拿白色塑膠桶打告訴人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造成告訴人成傷,是此部分即與本件傷害犯行無涉,均一併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上述一、㈢部分,被告以收音機砸告訴人右小腿及掐告訴人脖子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先後3次傷害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實施,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收音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摔壞,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