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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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弄9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8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於93年8月間,經由報紙應徵工人之廣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小沈 」取得聯絡,在高雄市鹽埕區之某公園處,因「小沈」提議以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徵求願赴大陸地區與女子辦理假結婚使其入境來台之人,竟後應允之,並預領現金20,000元。其乃單獨基於營利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及與「小沈」及大陸地區女子 林雪眉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4日,經「小沈」安排前往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於93年9月9日,先與大區地區女子林雪眉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為:(2004)寧證字第2663號)」;丙○○返國後於同年10月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駐高雄服務處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後,復於同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辦理對保,致該分駐所警員 黃武發 於同年月
6日僅依丙○○提供之上開「結婚公證書」,即將丙○○所稱其與林雪眉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之管理正確性。復於同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戶籍謄本(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及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內容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公文書,並陳明林雪眉為其配偶,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雪眉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先後二次對丙○○面談,為實質審查後,於94年2月2日誤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0)予林雪眉。林雪眉遂以團為由,於94年3月6日自香港地區領取上開旅行證正本搭機進入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並申請入境。嗣因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機場服務站人員分別與丙○○、林雪眉面談時發覺2人就婚姻情節陳述不符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隨即將林雪眉遣送出境。
理由
一、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月3日境信彤字第0941055832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附於偵卷,及面談通知書、大陸同胞來台查詢(含維護)資料(均影本)等在可憑。再觀之林雪眉於94年3月6日面談時所陳述之二人結婚情節如宴客(2桌)、聘金(新台幣2萬元)等,與被告於93年11月10日於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所述宴客(5桌)、聘金(人民幣2萬元)均不相符,此有上開面談紀錄在卷可查(林雪眉面談紀錄部分,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審理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係境管局人員詢問結婚細節,用以審查入境目的,並無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第79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處罰,修正後已刪除常業犯之處罰,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之罪,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既已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眉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林雪眉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林雪眉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係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小沈」約定以3,5000元為辦理假結婚來台之代價,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雖係被告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就查核被告與林雪眉是否有夫妻關係,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使林雪眉非法入境台灣,是其所為應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獲取佣金之意圖,惟所犯法條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丙○○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小沈」、林雪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認被告與「小沈」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為共同正犯,因本院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變更為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審理,則小沈係提供報酬予被告之人,就本件論罪之營利意圖,即難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前揭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斷。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丙○○所為上揭使大陸人士林雪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35,000元之小利,又其行為僅有1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且本件大陸人民林雪眉於境管局人員面談時,係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竟為謀小利即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台,所為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利益無多,且大陸人民林雪眉入境時即遭查獲,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雪眉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林雪眉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4年2月2日核准林雪眉來台之申請。林雪眉再於94年3月6日來臺時,行使該不實記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91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該辦法最近一次修正係在93年3月1日),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且本件入出境管理局於准許被告申請林雪眉來台前,先後對被告進行二次面談並命補提證明,並於林雪眉入境時,分對被告及林雪眉詳為面談,此觀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之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之註記及歷次面談紀錄甚明,可知入出境管理局對本件入境申請,亦已執行實質審查權限,是以被告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而核發旅行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丙○○與林雪眉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丙○○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另檢察官所謂「致使承辦不知情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其所謂「公文書」究何所指,本屬不明,且綜觀全卷,除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外,並無所謂其他虛偽登載不實之入出境資料,從而,亦難認被告丙○○與林雪眉有何使入出境管理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祺雯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