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4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於准予訴訟救助情形,亦僅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得行免付酬金,並將之列為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職是,於第一、二審,一般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範圍之內,必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其酬金始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裁判同採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1條自明,該條立法理由揭示:「基於社會民主化之需求和福利國家思潮之演進,現代國家應促使憲法所賦予國民生活所必要之種種基本權利,得以充分實現,以保障人權;惟法律內容繁雜,訴訟程序又具高度技術性,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其權利勢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無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前揭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足見法律扶助法非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民事訴訟法之適用不應受法律扶助法之限制與拘束,換言之,法律扶助法尚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之適用。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四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另立法委員 邱太三 等提案說明第一項、第三項亦分別記載:「一、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爰於第一項規定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訴訟費用者,於受扶助範圍內,訴訟費用請求權應移轉至基金會。」、「三、...民事訴訟法原則上雖未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在訴訟救助及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之情形則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究其本質,與訴訟救助相同,而就律師強制訴訟代理一點,則與上訴第三審之規定精神一致,故於第三項規定基金會提供扶助律師之代理訴訟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及提案說明,可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原得請求對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將之移轉至抗告人。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換言之,即不得逾越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又為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易言之,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受扶助人 鄭明忠 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因鄭明忠曾由伊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規定就上開事件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伊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經原法院先後駁回其聲請及異議。然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酬金」,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凡由伊支出之律師酬金,皆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律師酬金原則上並非係訴訟費用之一部,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規定,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法律扶助法第35條關於訴訟費用範圍之規定,即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不同,否則立法者無另為規定之必要。再者,法律扶助制度具有濃厚之公益性,係國家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排除無資力者訴訟上之障礙,落實訴訟上之平等權。為使制度能永續發展,資金循環運用,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伊所支付之酬金。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用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者,亦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得令敗訴人賠償。依法律扶助法第1條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因無資力等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違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鄭明忠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向伊申請法律扶助,伊審查後認為鄭明忠無任何收入,至第二審時則無固定收入,應屬無資力之弱勢者,如無律師之協助,無法順利實施訴訟權能。故伊因扶助鄭明忠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乃為伸張及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而屬訴訟費用之一種。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伊之訴訟費用額為6萬元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鄭明忠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固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425號判決、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7-23頁)。惟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費用範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上訴訟費用之概念及相關規定,本件扶助律師既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鄭明忠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鄭明忠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意旨固謂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之酬金,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法律扶助法第35條關於訴訟費用範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訴訟費用範圍不同;法律扶助制度具有濃厚公益性,為落實訴訟上之平等權,使該制度能永續發展,自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已支付之酬金;受扶助人鄭明忠為無資力之弱勢者,如無律師之協助,無法順利實施訴訟權能,抗告人因扶助鄭明忠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伸張及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法律扶助法第1條立法理由,該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尚難謂係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且解釋上仍須受到民事訴訟法之限制。又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之「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並非以「資力不足」作認定,且法律扶助法之法律扶助與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均係為無資力者提供必要之扶助,然受訴訟救助人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者,法院並不當然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仍須限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受訴訟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始可於訴訟終結後,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理,法律扶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在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我國,亦非當然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抗告人未說明受扶助人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需委任人代理之情,是其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謂其支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即不可採。再者,法律扶助法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履行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而提供資金及法律扶助制度給予需扶助之人,固具有公益性,惟有關律師酬金,法律已明定經費來源及由受扶助人自行負擔之分擔制度暨回饋金制度,其立法目的並非在加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的負擔,若謂就法律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可視為訴訟費用,法律扶助基金會可請求他造返還酬金,他造當事人將因對造申請法律扶助而增加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此顯係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當非法律扶助法第
4、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將造成律師由當事人自行委任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無庸負擔律師酬金,而律師係因當事人受法律扶助而指派委任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反需負擔律師酬金之不公平現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即民國99年5月26日從 賴古登美 變更為甲○○,抗告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抗告人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9、10頁),因抗告人有委任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此而當然停止,惟原法院仍應裁定由甲○○承受訴訟程序,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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