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六、五七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因該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
五九、八六○、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每日一、二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紙上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同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鍊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六幀,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鍊袋一個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因該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猶再次施用,以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期間長短,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鍊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便於攜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白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