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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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春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
包(含外包裝袋叁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肆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
2行「賴春鼎曾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
「賴春鼎曾因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
六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9年審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另證據清單編號二「OD-0000000」,應更正為「OD
-00000000」,並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5張」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
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
為本件犯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淨重0.3331公克,驗餘淨重0.3284公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
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
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費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
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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