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雲富固坦承其車向是支線,應優先讓主幹道的告訴人
之車先行,其承認自己有過失等事實,但否認有逆向行駛之情事,辯稱:因為伊機車當時故障,伊當時從便利商店牽車往力霸街方向,後來可以發動了,伊就發動引擎騎車直行要進入力霸街,並無騎在新興路的車道上,伊並無逆向情形等語。
㈡但查,證人即告訴人 張之瑋 證稱:「我當時行駛在新興路往
中壢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對方(指被告)逆向從對向車道騎出來,我煞車不及,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重機車前車頭部分與對方重機車右車身發生撞擊」(以上參偵卷第
6頁)、「當時我騎機車在新興路往霄裡方向直行,我當時要直行,被告騎機車從左側逆向要右轉力霸街,與我車發生碰撞」、「兩車撞擊位置是在新興路上我的車道,尚未到力霸街口的位置,我的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右側」、「(問:當時被告是逆向新興路要右轉切入力霸街?)是。被告車是在逆向車道。」、「(問:被告當時是從便利店前開始騎?)不是。是從便利商店往中壢方向過來一點點的位置」、「(問:行經肇事處,有無看見被告?)沒有。力霸街口有號誌,我車向是綠燈,他突然從我左後側超越我的車要切入力霸街,所以我來不及煞車。」(以上參偵卷第37頁)等語。衡諸被告陳稱:我要進入力霸街時,有注意右側有告訴人機車要騎過來,我看他未減速,我就煞停在新興街上,告訴人的車向道上,我當時沒打方向燈」(參偵卷第38頁)等語。而被告自承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坦認有過失之責任,證人即告訴人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徵諸一般人果若機車故障欲橫越馬路,必定是快速推車迅即通過該處,至道路旁安全之地再持續按電門或以腳踩引擎旁的鐵桿來發動引擎,避免道路上之其他車輛駛至而自陷於危險之中,焉有邊推機車邊發動引擎之理?由此可見,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張之瑋行車方向之逆向處橫越新興路與力霸街口前路段,在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後,告訴人張之瑋機車的車頭,與被告機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張之瑋於人車倒地後受傷等事實。被告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參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兼
衡告訴人張之瑋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失情節、犯後雖坦承過失但否認部分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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