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枚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枚慧因犯偽造文書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枚慧 何峰銘 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邱枚慧因犯偽造文書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1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未上訴而已告確定《屬得易罰金之罪刑》;另附表編號2所示偽證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
3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2年4月23日判決上駁回,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屬不得易罰金之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2年6月28日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