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李沃培 相對人 楊恭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為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所明定。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於100年10月25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5萬元,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未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於102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僅於102年7月24日陳報稱,債權證明均已遺失,復於102年7月26日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兩份在卷可憑。因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可茲釋明抵押權存續期間有抵押債權產生,是本院由形式上審查,尚無從明瞭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抵押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許永溪┌────────────────────────────────────────┐│不動產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金門縣│金寧鄉│湖下村││269│建│304│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