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淳淯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秀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淳淯(下稱抗告人)前因共同於民國92年1月27日至94年1月19日間,犯常業詐欺取財罪, 經鈞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97年度上易字第
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下稱前案)。嗣於101年12月7日14時32分(原審認再犯日期為98年4月12日,洵屬有誤)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偵查庭為偽證犯行(下稱後案),兩者犯罪時間距離達7年之久,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7日,亦有2年之久,顯見抗告人確有相當期間仍謹言慎行,恪守法律,是否得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要非無疑。且2者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有別,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抗告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又抗告人係依印象證述,並無偽證之心,後案判決仍有諸多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誤,未足依後案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抗告人倘入監執行,將使家中經濟頓失收入,年邁父親及輕度智障胞姐乏人照顧,而衍生社會問題。再後案確定判決之刑罰,抗告人已於102年5月21日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均按時報到及認真確實履行,顯見抗告確屬悛悔有據。準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以維權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撤銷緩刑聲請書漏載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98年
3月27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
4月12日(按:應為100年12月7日14時32分之誤載)更犯偽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102年2月27日確定(即後案)。是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矧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繼續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本於比例原則考量後而須執行刑罰。
㈢、經查,抗告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上開犯罪情形及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核閱全卷屬實。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之前案於98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確定後,理應感念法院所賦予之寬刑處置、謹慎其行。惟抗告人卻不思於此,竟又於未及1月之98年
4月12日(按:應為100年12月7日14時32分許之誤載),故意更犯後案之偽證罪名,認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依上開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說明,本件受緩刑宣告之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即應依同條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就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經查:
㈠、前案判決記載諭知抗告人緩刑之理由略以:被告楊淳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審酌被告楊淳淯非屬本案主犯,分擔犯行之程度,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楊淳淯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等語,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判決書可參(見執聲字第938號卷第20頁反面)。惟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抗告人旋於緩刑期間即距前案確定日後2年8月餘日再犯後案(原審裁定依聲請意旨記載為98年4月12日再犯後案,距前案未及1月,自屬有誤,惟對於抗告人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案情宏旨,不生重大影響),足見其存有輕視律法之心、法敵對意志強烈,缺乏反省改過、遷善遠罪之情,已失上開前案判決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且抗告人所犯後案與前案均係虛偽不實為意思表示之罪質(前案係以不實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後案為對於關係他人之刑事案件為虛偽不實陳述),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段類同,均係故意以反於真實之陳述企圖混淆視聽,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實有撤銷前案判決緩刑而執行前案判決刑罰之必要。本院認原審審酌之情,並無違誤。益見抗告意旨以前後案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有別,關聯性極為薄弱,難認抗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㈡、再者,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虛偽不實陳述之偽證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偵審之教訓,而生警惕,謹言慎行,恪遵法律,甚至係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時,再度顯現其法敵對性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重大,亦突顯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甚重,足見原宣告之緩刑未能給予抗告人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益徵抗告人主張後案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7日,有2年之久,顯見抗告人確有相當期間仍謹言慎行,恪守法律云云,即無理由。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偽證案係依印象證述,並無偽證之心,後案判決仍有諸多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誤,未足依後案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倘入監執行,將使家中經濟頓失收入,年邁父親及輕度智障胞姐乏人照顧,而衍生社會問題;後案確定判決之刑罰,抗告人已於102年5月21日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均按時報到及認真確實履行,顯見抗告確屬悛悔有據云云,俱屬其片面主張。且該主張,核與前揭
二、㈡所述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之事項,明顯有別,故其以此為抗告理由,亦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梁美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