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48號、第29787號、99年度偵字第4716號、第4717號、第4718號、第107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判決附表所示之6張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間某日遭人偽造、變造。而該期間系爭票據持有人,係由 趙光裕 交予 林福川 ,林福川再交給 陳慕正 。後陳慕正分別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1日提示2張支票付款遭拒而取得退票理由單,並於97年4月1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就其他4張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再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王明宏於97年5月12日持上開變造之2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黃博弘 提出詐欺告訴,並於98年1月14日提出其中上開兩張本票影本,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博弘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確定判決因而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與林福川、陳慕正共同涉犯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責。惟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爰提出以下發見之確實新證據,請求准予再審:
㈠97年4月21日世國大飯店之股東 孫傳宗 與趙光裕之錄音譯文(再證一)。
譯文中趙光裕稱在等514萬元之金錢(即黃博弘簽發2張支票、4張本票之面額),並自稱其中300萬是他的,且拿到後打算先還給博士(即 詹國良 ),150萬元還給目前世國大飯店的實際經營者林福川。又孫傳宗回應:「阿現在問題是你說什麼支付命令已經出來,快拿給我看,看要怎麼處理。」可知趙光裕確與詹國良共同將黃博弘簽發之支票、本票送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足徵系爭票據確係趙光裕與詹國良共同偽造、變造無疑。
㈡100年7月6日11:12林福川與詹國良之錄音譯文(再證二)。
由譯文中詹國良之對話可知,「 黃偉恕 」之印章是陳慕正偽刻的,而陳慕正偽刻完成後,曾拿給詹國良、趙光裕看,兩人均稱刻得很像、不錯等語。益徵系爭票據亦係陳慕正、趙光裕、詹國良共同偽造、變造無疑。
㈢100年7月9日15:45林福川與 趙國良 之錄音譯文(再證三)。
由譯文中詹國良之對話可知,系爭票據是97年3月底,趙光裕拿6萬元給詹國良,請詹國良拿去給別人偽造、變造支票,陳慕正並說處理好要給詹國良吃紅。益徵系爭票據確係陳慕正、趙光裕、詹國良共同偽造、變造無疑。
㈣100年9月19日陳慕正之自白書內容稱係趙光裕指使他去偽
刻「黃偉恕」之印章,並於97年3月27日提示2張支票,後續再將其他4張本票聲請裁定,最後將所有文件交代詹國良通知趙光裕取回等語。
㈤依證人 石啟良 99年10月20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程序中
之證述,可知再審聲請人只是單純去簽告訴狀,對內容並未多看,更未看到已偽造之支票、本票,系爭票據之偽造、變造及行使,自非再審聲請人之犯行。
㈥又依詹國良99年4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及陳慕正99年12月
25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皆可證明系爭票據係於97年5月間,才由趙光裕交給林福川,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7年3月下旬。且由上開詹國良證述可知,尚有證人石啟良、 李文忠 及趙光裕之女友蔡小姐等人在場皆得證明真實。
㈦再依陳慕正100年8月22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及100年9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可知系爭票據絕非再審聲請人交付予陳慕正,而是97年3、4、5月間由陳慕正、趙光裕、詹國良涉犯將變造之支票存入帳戶、聲請本票裁定等犯行後,至97年5月間趙光裕再把裝有系爭票據之信封經林福川轉交予再審聲請人。
㈧另參照林福川曾檢附之世國飯店97年5月之薪資表,及證人
章榮崗 100年9月2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可知趙光裕於97年5月尚領有世國飯店薪資,章榮崗於97年4月底擔任世國飯店經理時,是接趙光裕之位置,趙光裕並陸續處理私人事務,至97年5月中旬才離開。則趙光裕將系爭票據交予林福川之時間,自係97年5月無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聲請人執前開情詞,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見上開
8項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關於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1、2、3錄音譯文部分:
再審聲請人就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乙節,並未釋明其來源,其對話內容是否真實,有無經過剪接、變造,自難僅據其片面主張,即認該錄音內容確係因再審聲請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確定判決後始發現,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書面錄音譯文佐證,則該錄音內容是否完整未經節錄,其真實性在客觀上容有未臻明暸之處,若非經相當之調查,實難予以認定,故不具「確實性」。又再審聲請人均僅稱上開1、2、3錄音譯文足徵系爭票據係陳慕正、趙光裕、詹國良共同偽造、變造無疑,然對於該項證據如何能使再審聲請人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卻隻字片語未提,故實難謂具有「影響性」。
㈡關於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100年9月19日陳慕正之自白書:
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係於100年9月16日所作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上開陳慕正之自白書乃於100年9月19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並不存在,是以不符「新穎性」之再審要件。又再審聲請人僅提出所謂「陳慕正之自白書」,未見其他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該自白書之真實性,是以在客觀上仍容有未臻明暸之處,若非經相當之調查,實難予以認定,故不具「確實性」。
㈢關於上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5、6、7、8相關證人之證言及證據:
觀諸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此部份證言、證據均於該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由相關證人證述或提出。雖確實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惟此等資料均已作成筆錄附卷,殊難想像法院未發現,致未及調查審酌。是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5、6、7、8相關證人之證言及證據均不具「新穎性」之再審要件。
四、綜據上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