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洋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洋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洋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洋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