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台具保人黃秀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秀玉因被告張吉台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吉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360號案件),嗣再經該署檢察官及經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均經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1日刑保字工第174號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影本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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