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5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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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08號
原   告 乙○○即大欣盒餐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圍
被   告 台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10,400元,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投
標被告「委外商店」業務,並得標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營業所販
售食品均符合「台北縣校園食品販售規定」,諸如原告販
售飲料與被告學校自動販售機所陳列之飲料品牌相同,即
足為證。又原告所販售商品,諸如⑴鮮乳,⑵保久乳,⑶
優酪乳,⑷發酵乳,⑸純果(蔬菜)汁,⑹包裝飲用水,
⑺礦泉水等飲料均符合國家標準CNS3056、CNS
3058、CNS2377、CNS12852、CNS
12700、CNS13292。以上各種飲料均在「校
園食品點心販售範圍」。被告竟於96年5月16日函原告即
日起暫停營業,並於96年5月18日中午12時前到校辦理解
約及繳納罰款,顯有違反被告96年採購契約第13條(三)
2之規定:「權利金繳交若有延遲,每延遲1日加收當期權
利金總額千分之1,超過1個月以上,視同違約,機關得終
止契約,廠商不得異議。」。原告第一期權利金繳交日至
96年6月4日止(即議約日96年4月23日起10日內繳交,自
96年5月4日起至96年6月4日滿1個月),並無超過1個月,
則被告於96年5月16日函即日起暫停營業,並於96年5月18
日早上7點強制原告廠商停止開門營業,顯有違約,亦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被告於96年5月16日北縣
崇中總字第0960002055號函說明「貴公司...經本校多次
抽驗及發文糾正,並對貴公司處以罰鍰...」,顯與事實
不符,因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從未接
到原告函處罰鍰若干之通知,僅有接到被告96年5月4日崇
中總字第0960001849號函主旨「請貴公司依規定販售校園
食品,並檢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文件...」,亦
無函處聲請人罰鍰若干之通知。被告僅能處罰原告遲繳權
利金,計算如下:第一期權利金640,000元,自議約日96
年4月23日起10日內繳交,故自96年5月4日起至96年5月18
日止計15天,共計9,600元,即被告應依契約第8條(二)
規定提前發還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10,400元(計算
式:120,000元-9,600元=110,4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以:原告未
依合約履行,違約在前,權利金未繳納,原告在學校營業
18天,原告也沒有繳,原告販賣的東西不符合規定,危害
健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合作社檢查報表、相片衛生
局檢驗報告、監督小組會議記錄等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自96年5月1日起於被告之委外商店營業,
經被告於同年月2日進行檢查時,發現共有21項商品未符
規定,並請原告於當日中午下架不符規定之商品,嗣於同
年月4日再進行檢查時仍有12項不符規定商品,被告即於
96年5月4日以崇中總字第0960001849號函知原告應依規
定販售校園食品並檢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文件,
惟被告於同年月8日及11日進行檢查時,仍分別有24項及
20項不符規定商品,被告即於96年5月14日以北縣崇中總
字第0960001993號函知原告應於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前
繳納罰款,並依規定下架不合格食品,並載明如原告仍未
依上述說明辦理,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履約標的品管
規定辦理解約事宜,上開函文並經原告於96年5月15日收
受,詎被告於96年5月16日再進行檢查時,仍有7項不合規
定商品,被告即於96年5月16日以北縣崇中總字第0960002
055號函知原告應暫停營業並辦理解約及繳納罰鍰等情,
業經被告提出甲○○○委外經營合作社檢查報表5紙及函
文4份為證,原告則主張其所販售之飲料與被告自動販賣
機所陳列之飲料品牌均相同,又96年5月2日、3日、4日
、8日檢查報表所列不合規定商品,均符合「台北縣校園
食品販售規定」,另原告販賣之三明治及魯肉飯等均經台
北市衛生局檢驗,並無違約之情事云云。亦即本件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所販售食品是否符合「台北縣校園食品販售規
定」之品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依本件系爭契約之契約附件二台北縣校園食品管理措施第
1條第2項規定:「衛生品質:1.衛生安全應符合現行食品
法令相關規定。2.以取得CAS或食品GMP標誌認證者
為限。3.衛生品質應具公信力檢驗機構之檢驗證明。」、
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營養成分應有具公信力檢驗機構
之檢驗證明,且應為一年內之文件,並應明確記載產品品
名。」,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販售食品均符合規定,並提
出食品GMP認證書5紙含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光泉
牧場股份有限公司、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盛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飲品及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就「魯肉飯」及「三明治」之檢驗報告2紙為證,惟「
三明治」部分,原告所販賣之三明治包括「鮪魚三明治」
及「火腿三明治」,上開檢驗報告並未明確記載產品品名
,即「三明治」部分自不得認已具備檢驗證明,是參以被
告96年5月2日、3日、4日、8日、11日、16日之檢查報表
所載,原告所販賣之食品部分,僅「魯肉飯」一項經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北市95年11月8日衛驗字第09539085100號檢
驗結果正常,另波蘿麵包、鮪魚三明治、火腿三明治、多
種麵包×5、水餃、炒飯、厚片土司、廣式叉燒、豬肉燴
飯、饅頭、鮮包子、炒麵等食品均未具備有公信力檢驗機
構之檢驗證明,顯見原告確有販售未符合規定之食品情事
至明,原告主張其所販售食品均符合規定,惟迄未舉證證
明,顯不足採。
(三)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由機
關監督小組成員不定期監督糾舉如發現廠商履約產品項目
、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
。經書面糾舉2次廠商逾期未辦妥時,由機關監督小開會
決議依情節輕重罰鍰...」、同條第3項約定「經前項罰
鍰後限期內仍不改善者,經監督小組全體委員全數通過決
議後解除合約,廠商不得異議。」,本件原告販賣未符合
規定之食品,經被告函知改善而仍未改善乙節已如前述,
嗣被告於96年5月14日以北縣崇中總字第0960001993號函
函知原告應於96年5月15日中午12時前繳納罰款及依規定
下架不合格食品,詎原告於96年5月15日簽收上開函文後
,於96年5月16日仍販賣「鮪魚三明治」、「巧克力厚片
土司」、「草莓厚片土司」等未具備有公信力檢驗機構之
檢驗證明之食品,是被告之公共服務商店監督小組即依系
爭契約約定於同日決議與原告終止合約,即屬有據。
(四)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3.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之保證金。
」,本件被告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實終止系爭契約,則
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保證金得全部不予發還等語,即屬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
保證金110,4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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