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第
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2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
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又兩造另於92年11月10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分36期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
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6年7月5
日止,尚積欠105,193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8,531元自96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財政部96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