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2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0日訂立借貸契約(原告
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7日變更公司名
稱),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2月2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自
92年3月20日起按月繳納一次,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年息2.55%,目前為年息5.625%浮動計算,未按期攤繳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2,243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9%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款、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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