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1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1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5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
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前24個月內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乃於93年3月26日以該信用卡代
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兩造另於94年9月9日簽訂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20,000元,按年
息14.8%計算之利息,共分50期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19.7%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51,343元,及其中本金
部分430,211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