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35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5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甲○○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99年5月19日止,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
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目前為年息3.31%浮動計
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癱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被告戊○○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
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戊○○求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58,104元,及自96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
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事項約定條
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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