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號、第8306號、第9263號、第12926號、第132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型號:OOO○○○)壹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福特六和、年份:OOOO、排氣量:OOO)壹輛,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冠傑與其妻 林湘瑩 (經檢察官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林鈺貞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住處社區大樓樓梯間,以徒手方式,由黃冠傑竊取林鈺貞放置於住家大門外樓梯平台鞋櫃上之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1雙、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1雙、另由林湘瑩竊取鞋櫃上之ADIDAS牌鞋子1雙(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徒步離開。嗣經林鈺貞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由警扣得前述之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共2雙(已返還林鈺貞)。
二、黃冠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03月12日上午5時41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8
1巷口,見 董振峰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福特六和、年份:OOOO年)之車門未上鎖,徒手從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門爬入駕駛座,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述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往臺北市南港區地區逃逸,後於臺北市南港區山上某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縱火焚燬(所涉犯放火燒燬他人物品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董振峰察覺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91巷3號地下室,將黃冠傑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4月1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前,見 盧俊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以徒手方式,拔取裝設在該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型號:OOOOOO,價值約1,799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盧俊維 發現行車紀錄器不翼而飛,始覺遭竊,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㈢於109年4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趁與妻林湘瑩一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購物機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格蘭威士忌GLEMORANGEI1瓶後(價值約1,149元),旋即離去,並交由不知情之林湘瑩保管。嗣經店員 何芃豫 盤點商品時發現上述物品遭竊,訴請究辦,經調閱周遭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蘇格蘭格蘭威士忌GLEMORANGEI1瓶(已返還該店家)。
三、黃冠傑明知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141巷1弄口,使用其父親 林正夫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招攔(台灣大車隊) 闕大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示闕大為開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臺北市松山區等地,闕大為不疑有詐,誤認黃冠傑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並依指示駛至上開地點,最後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到達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71號與饒河街口,黃冠傑佯稱:下車找朋友取錢,要求闕大為在該處等候云云,旋即逃逸無蹤,經闕大為多次撥打前開門號向黃冠傑索討車資共計2,465元未果,始知受騙而悉上情。黃冠傑因而詐得前述相當於2,465元之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董振峰、闕大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盧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冠傑所犯本案皆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37號卷《下稱第337號卷》第7至11、159至162頁、109年度偵字第9263號卷《下稱第9263號卷》第15至19、71至73頁、109年度偵字第13241號卷《下稱第13241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12926號卷《下稱第12926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20至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貞、告訴人董振峰、盧俊維、被告友人 林建良 、被害人統一超商饒河門市店員何芃豫、被告妻子林湘瑩、告訴人闕大為分別在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37號卷第13至14頁、第9263號卷第21至22頁、第13241號卷第25至27、31至32頁、第12926號卷第17至19、13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下稱第8306號卷》第7至12、8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車隊乘車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等在卷可憑(見第337號卷第15至19、25至29頁、第9263號卷第33至36頁、第13241號卷第31至41頁、第12926號卷第31至35、39至44頁、第8306號卷第25、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竊盜,係沿告訴人林鈺貞上址住處大樓樓梯間往上走至告訴人林鈺貞住處大門外樓梯平台間,進而竊取告訴人林鈺貞放置此樓梯平台處鞋櫃上之鞋子,而此樓梯間屬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核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刑法共同正犯必須以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要件,即行為人間若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僅係於同一時地,分別著手犯罪,應非共同正犯,而係同時犯,至於究竟係共同正犯或同時犯,應視個案之具體事實認定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並未與妻子林湘瑩說好一起行竊等語(見第337號卷第162頁),而林湘瑩並未到庭說明案情,迄仍為檢察官通緝中,而卷內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兩人先後拿取上址樓梯平台鞋櫃上鞋子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與妻子林湘瑩有犯意聯絡,故僅可認兩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同時犯」,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兩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674號、99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9月、7月、7月、4月、5月、9月、9月、6月、9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開所述各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所述各案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前開所示執行刑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所示執行刑,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東 ,於107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80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事實欄一至二所示各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執畢之竊盜等案,因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故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再為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等犯行,顯乏尊重他人住居安寧、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前述竊得之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各1雙、蘇格蘭格蘭威士忌GLEMORANGEI1瓶均已交警扣押返還被害人林鈺貞、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見第337號卷第10、23頁、第12926號卷第
19、39頁)、及未將其他竊得物品返還給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詐欺得利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係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遭被告放火燒燬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無法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個,係被告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盧俊維,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三所示相當於2,465元車資之運送服務之財
產上利益,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SKECHERS牌灰色底紅字球鞋、NIKE牌橘白雙色球鞋各1雙、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蘇格蘭格蘭威士忌GLEMORANGEI1瓶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已由被害人林鈺貞、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人員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事實欄一所載ADIDAS牌鞋子1雙係由林湘瑩竊取,並放在林湘瑩鞋櫃內而非被告鞋櫃內(見第卷第9至10頁),非被告竊盜所得,又被告對此鞋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非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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