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土地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八街交岔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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