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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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受理後認有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丁○○二人迭因丁○○與丙○○之同居人 陳再富 過從甚密,二人爭執屢生。丙○○於民國95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因與陳再富行動電話通話,聽及對話方有丁○○出言「不要接她的電話」,遂懷疑丁○○唆使其同居人陳再富拒絕接聽其撥打之電話,隨後即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丁○○之住處附近等候,俟丁○○行經該處,丙○○即憤而出手拉扯丁○○,雙方倒地,丙○○拉扯丁○○頭髮,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丙○○頭髮及頭部,二人進而於地上互毆(丙○○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致使丙○○受有右肩挫傷、右臉挫傷、雙手、左臀擦傷及頭部挫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動手毆打,伊僅有出手拉扯丙○○頭髮,並未有其他舉動,告訴人如何得有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互毆之事,業經證人乙○○於警詢中已證稱「(發生打架當時丙○○是否先動手打丁○○?隨後丁○○是否打丙○○?)我看到的時候該兩名女子已經打起來了。(當時丁○○與丙○○是否為互毆的情形?)是處於互毆的情形。是兩人站起來之後才知道是丁○○在跟丙○○打架。」(見95年度他字第7012號偵卷第24、25頁);證人甲○○亦於警詢證述「(在95年2月23日1時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是否有發生兩位女子在打架?)有看見。誰打誰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是丙○○將丁○○壓在地上。」等情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7012號偵卷第24頁)。雖二人自偵查起即分別改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在地上疊一起或二人在地上打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38號偵卷第9、11頁及本院96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僅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地上之情況為陳述,對是否互毆一事避而不談。然以證人二人於警詢所言距案發時間較近,較未受外力干預,且未受自己亦遭告訴人提出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之個人心理因素左右(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證人二人於警詢之證述情形,要屬較為可採。遑論被告亦供承自己有出手抓告訴人頭髮等情(見本院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應有相互出手拉扯無誤。而告訴人確實因而受右肩挫傷、右臉挫傷、雙手、左臀擦傷及頭部挫傷之普通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012號偵卷第4頁)。被告雖不爭執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卻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然該紙診斷證明書已詳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到院診療,衡以雙方地上互毆之情節,且被告亦供承告訴人同居人陳再富告以告訴人左臀部泛紅,告訴人之頭、手、臉及臀受傷之情事,非無可能。至告訴人受傷當時為深夜,燈光不明,乃證人甲○○、乙○○所是認,加之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部分係在衣物遮蔽之下,證人二人所證未見告訴人成傷云云,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彼此受傷一事,至為顯然。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以聲請傳喚告訴人同居人陳再富以證,案發後未幾 陳某 僅見告訴人左臀發紅而無其餘傷勢云云,既與前開析述不合,且以證人陳再富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所言亦難期客觀公正;又檢察官聲請傳喚陪同告訴人驗傷之友人,均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及被告迄未賠償且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施刑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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