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行駛,當夜因雨視線不佳,車速極為緩慢,異議人於臺北市○○街前欲左轉,對向車道連續有二部車子競速而來,且以遠光燈照射,在下雨的深夜更顯刺眼,異議人因受該燈光影響,待對方通過欲左轉時,才知號誌燈已變更且車已越線,因此對該裁決書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停止線」之交通標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DU-4439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信安街口(西向東方向)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且上開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二點九秒後,以八公里之時速通過路口之感應線圈,此觀諸採證照片上之各項數據甚明,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111130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之車輛客觀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於紅燈時越線行駛之舉,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情節置辯,但異議人於視線不良之天雨夜間行車,尤其係要左轉,本應更加減速慢行甚至停止,確認能安全通過路口時,方始通行,惟異議人卻未確認上情,即貿然決定左轉,且於紅燈亮起二點九秒後,猶通過路口,顯見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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