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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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為二十三歲,思慮未週,其犯罪動機係見該車未鎖,臨時起意行竊,而其徒手竊車之手段尚未具有破壞性,但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10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
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騎樓,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源未關(無鑰匙),即以徒手按電門之方式,將該機車竊走,並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時之照片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