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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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另於97年3月12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更正為「於97年3月11日下午5至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1住處」,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另被告雖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上開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97年3月12日14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更正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警大隊偵三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等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