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十三分許,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四八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且疑似酒後駕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詎甲○○為免遭發覺無照駕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乙○○之身分,當場向警方虛報其姓名為乙○○,並口述乙○○之年籍資料,接續在稽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又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U○一五九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第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用以表示業已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覺上情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稽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U○一五九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第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均表彰以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乙○○本人;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稽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聯,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一聯收據及通知聯、第二聯交付聯、第三聯處理聯偽造之私文書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在其上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員發覺無照駕駛之犯罪動機,其犯行對被冒名之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偽造之署押│├──┼────────┼──────┼────────┤│一│稽查單│受稽查人簽章│乙○○之署名一枚││││欄││├──┼────────┼──────┼────────┤│二│酒精濃度測試表│被測人欄│乙○○之署名一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乙○○之署名共二│││AEU○一五九九│簽章欄│枚(由移送聯複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至存根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內已無貴重│乙○○之署名共七│││編號第九五一八八│物品駕駛人(│枚(車內已無貴重│││七三號舉發違反交│或車主)確認│物品駕駛人(或車│││通違規移置保管車│後簽章欄,及│主)確認後簽章欄│││輛通知單│通知聯者簽章│部分,係由第一聯││││收受收據及限│收據及通知聯複寫││││期領回欄│至第二聯交付聯、│││││第三聯處理聯、第│││││四聯存根聯;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部分│││││係由第二聯交付聯│││││複寫至第三聯處理│││││聯、第四聯存根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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