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事實部分:經警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上網向被告乙○○購買,而扣得仿冒PRADA商標之零錢包1件,乃循線查悉,並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搜索,在被告之居所另扣得尚未售出之之仿冒LV商標皮夾1件、皮包2件及仿冒GUCCI商標皮包1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商標具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無不經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之商品,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之零錢包1件、仿冒LV商標皮夾1件、皮包2件及仿冒GUCCI商標皮包1件共5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亦經最高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揭明此旨在案。是自香港地區購買進入我國台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另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故自大陸地區進口亦屬輸入云云。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92年10月23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亦不能適用矣。至懲治走私條例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後而為修正,然憲法領土部分並未修正,且最高法院判例尚未廢止變更前,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效力能否為一般法律之修正而生所謂新法優於舊法之效力而不再適用,容有疑義,是被告自我國香港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我國台灣地區,並非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行為,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