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兼被告邱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家豪因詐欺案件,經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為檢察官釋放,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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