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上訴人即被告詹○枝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詹○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枝與詹○娟係兄妹,彼此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詹○枝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詹○娟路過該處,雙方因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執,詹○枝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毆打詹○娟之臉部,並與詹○娟發生拉扯,使詹○娟因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詹○枝及輔佐人詹○鳳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告訴人詹○娟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惟其等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告訴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告訴人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對質詰問(見原審訴卷第68至76頁),完足合法之調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是被告及輔佐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所提出111年11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9日北總企字第1110005777號函附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就診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見偵卷第18、52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分別屬於該等醫療院所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是被告及輔佐人主張上開驗傷診斷書等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輔佐人除爭執上開一、二所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及上開醫療院開立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
73、74頁),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爭執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73、74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筆錄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使用,爰無庸再討論該筆錄證據能力之問題,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其等母親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執時,有以手抓告訴人,嗣告訴人跌坐地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拉她的手,我拉她的右邊上臂的衣服,當時告訴人的手揮過來,我怕她的手抓到我的臉,我放掉手,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上;當天我是要問告訴人,我母親過世土地過戶的事情,還有我父親叫我去找告訴人,因為我父親的錢被告訴人領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當天告訴人不理我,告訴人要走我就拉她,告訴人說你要怎樣;告訴人當時不是跌倒,她是自己坐在地上喊救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路過該處,雙方因其等母親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執,因告訴人不願意理會,被告以手抓告訴人,嗣告訴人跌倒在地,以及告訴人於同日8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經醫師驗傷診斷其受有右膝擦傷(4×2公分),復於翌日(11月22日)3時48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驗傷診斷其受有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39頁,原審訴卷第23至25頁),並有110年11月2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1月29日北總企字第1110005777號函附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就診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2頁,本院卷第53至65頁),且被告不爭執告訴人110年11月21、2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❶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路上行走,被告騎機車經過看到我,被告罵我,並動手打我的臉部,把我推倒在地,我的腳因此受傷;被告當時先揮我1拳,再拉扯我右肩衣服,領口也有被他拉到,再打我2拳,再把我用力推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14、37、38頁);❷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走在人行道上,被被告看到,他就毆打我,有路人有看到,還有幫我報警察處理,當時我有打電話報警,110勤務中心有派警察來現場處理;被告在動手之前,他說我偷走爸爸的錢,我跟被告說沒有,被告還是毆打我,有路人看到,看到被告動手打我;被告用拳頭,他跟我面對面,他打我,還有拉著我衣服;當天我被被告毆打,第一時間就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但是臉部沒有瘀青沒有腫,可是到晚上整個臉都腫起來了,又瘀青,我只好在隔天凌晨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8至77頁)。
(三)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1日8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膝擦傷(4×2公分),並於翌(22)日3時48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等情,業見前述,且觀諸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檢查結果為「右膝4×2公分擦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見偵卷第18、52頁),參以上揭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分別為案發當日及翌日凌晨開立,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方式、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不太會講話,我要提出答辯狀代為陳述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我上前拉告訴人手臂衣袖,然後她打我的臉,我用手擋過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且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❶當天我會去抓告訴人,就是因為我母親的繼承事宜,所以這些事情我才抓她來問,告訴人說你要怎樣,不然你放我倒沒有關係,我才放她倒;過程中我有跟告訴人拉扯,之後就放她下去;❷當天我只是拉告訴人的手,我拉她的右邊上臂的衣服,告訴人的手揮過來,我怕她的手抓到我的臉,所以我就放掉我的手,告訴人就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8、80頁,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供承因告訴人不願意理會,被告以手揮擊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等行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揮擊毆打、拉扯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俱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是被告徒手毆打揮擊告訴人左臉,並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不是跌倒,她是自己坐在地上喊救命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既證稱被告係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或後腦,為何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病名為左臉鈍挫傷,因認告訴人之左臉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當天被告罵我,並動手打我的臉部;被告用拳頭,他跟我面對面,他打我,還有拉著我衣服;我被被告毆打,第一時間就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但是臉部沒有瘀青沒有腫,可是到晚上整個臉都腫起來了,又瘀青,我只好在凌晨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5頁),可認告訴人之左臉鈍挫傷併瘀青,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當時尚非明顯,嗣於當日晚間告訴人之臉部腫起,於翌日凌晨3時48分許,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驗傷診斷其受有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等情,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提出答辯狀自陳:我上前拉告訴人手臂衣袖,然後她打我的臉,我用手擋過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手揮擊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堪認告訴人所受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係遭被告以手揮擊及拉扯所致,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俱如前述。故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我頭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1頁),或卷附臺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情形略載:報案人為告訴人於路上偶遇被告,遭被告揮拳毆打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打我側面,左邊頭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71頁),而人體臉部即為頭部之一部分,況告訴人上開陳述之受傷部位,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診斷其臉部實際受傷為左臉鈍挫傷併瘀青,二者位置相近,則告訴人上開原審審理、報案等陳述縱未臻精確,尚無礙於「被告徒手揮擊毆打告訴人左臉,並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之認定,自不能執此逕謂被告未以徒手揮擊毆打告訴人左臉,並拉扯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是被告及輔佐人以上開原審審理時陳述、報案紀錄單記載,指摘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前揭刑法之罪刑論科即足。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實無足取,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80、81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傷害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刑度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另泛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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