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楊惠芬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 錢志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羅廣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減縮利息起起算日為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107年8月14日上午7時21分許,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故意,將可側錄鍵盤所有輸入內容之電腦程式「HomeKeylogger」(下稱側錄程式),安裝入伊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內。該側錄程式側錄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所輸入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下稱LINE帳號)密碼(下稱LINE密碼)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3分使用系爭電腦,取得該LINE密碼之電磁記錄,並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鍵入LINE密碼入侵伊之LINE帳號。
嗣推測伊使用tsnt.ca0000000il.com帳號(下稱GMAIL帳號)密碼與LINE密碼相同,於同日下午4時58分再入侵該GMAIL帳號,侵害伊隱私權(下稱系爭事件),且違反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非伊所為,原告未舉證其說。縱認係伊所為,原告於107年8月14日當天即知悉伊有入侵其LINE帳號、GMAIL帳號,復於107年12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顯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110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自102年間即開始追蹤治療焦慮症、憂鬱症,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退休及延長病假之安排,亦為原告個人決定,與系爭事件無關,不得請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明顯偏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所為無故取得原告LINE密碼電磁紀錄、入侵LINE帳號、GMAIL帳號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被告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與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30頁、第328至3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住處之系爭電腦,於107年8月14日上午7
時21分遭安裝側錄程式,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使用系爭電腦輸入LINE密碼登入LINE帳戶,該LINE密碼遭側錄程式側錄,儲存於文字檔內。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下午4時58分許,原告之LINE帳戶、GMAIL帳戶,分別遭人以輸入LINE密碼之方式登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系統通知截圖、GOOGLE帳戶通知截圖、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7日調資伍字第110140001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見刑事二審卷一第335至35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未為系爭事件之行為,然原告於107年8月14日
晚間10時45分傳送「監控我的一切,才是走不下去的原因,我是犯人,定罪吧」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回覆「我只有監控你半天」,有LINE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而被告於訊息中所承「監控半天」,核與當日上午7時21分原告所有系爭電腦遭安裝側錄程式,至原告GMAIL帳號於同日下午4時58分遭入侵之時段相當。參以原告於同日下午11時23分再傳送「對不起,我無法接受有人偷走我的密碼。
監控一切。我是你的妻子,但不是犯人,想清楚。別再互相傷害。你的智慧忘在哪裡」訊息予被告後(見刑事一審卷一第91頁),被告就原告指控被告偷取密碼一節未為否認,復於107年10月28日傳送內容「當然8/14我做了你不能原諒的事,讓你生活在恐懼與不安的情緒中,這是我的錯,是我自高自傲的作法,只因為『我有這個能力』,而且我一直認為『高人一等的能力』是我個人最強的武器,就如同你電腦密碼忘記了,我有能力繞過windows開機程序解決你的問題,你有時會跟你同事提起,既使台大資工畢業的(誰我忘記了)也都認為不可思議,我沾沾自喜,我被我自我的驕傲沖昏了頭,我不能用自己的能力傷害你。請放心,路由器也換了,我的電腦也換了,不會再做那些事了,說句實在話,我再去侵犯你的隱私對我有什麼好處?」之檔案予原告(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7頁),自承其具有資工專長,有能力規避電腦隱私保護機制取得開機密碼,於107年8月14日為原告所指無法原諒之行為,並曾利用其電腦上之能力侵害原告隱私。承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於系爭電腦安裝側錄程式取得LINE密碼,並以LINE密碼入侵原告LINE帳號、GAMIL帳號之人均為被告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⒊綜上,被告所為系爭事件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復構成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犯罪,而該刑法規定亦在保護個人隱私法益,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謂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罹患精神疾病,有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治療,請領診斷證明書,及至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心理諮商,受有醫療費用1萬7,905元、諮商費用3萬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4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患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罹患精神疾病,固提出109年8月18日
、109年11月1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為據,然該2份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分別記載「焦慮症、憂鬱症」、「患者因上述疾病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求診,並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至今。目前情緒狀況低落,應予適度休養,建議先予休養參個月,並按月持續追蹤評估後續休養需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件前即患有焦慮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⑶本院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原告於精神科就診之病情,經該院以1
11年5月10日亞病歷字第1110510005號函表示「…。二、精神科 陳俊霖 醫師回覆,楊惠芬(簡稱病患)自102年12月3日至107年8月13日止,確有至本院精神科就診。歷次就診日期為…等共計21次。就診原因依病患自述,主要壓力來源為家庭壓力,包括兄弟們的病情、母親的健康狀況等。就診過程若病情較為明顯時可規律就診,亦曾因症狀相對穩定而中斷回診,病患依其病情是否穩定而調整回診頻率。三、病患於107年8月14日至111年3月23日之間,則自107年9月19日起,…,共計31次回診。其就診原因除原有之家人病情外,病患於107年11月13日返診時提及多年來受先生家庭暴力施虐,後續返診時並陸續再提到與案夫多起訴訟及離婚過程之相關壓力等。」(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是原告於102年12月3日至系爭事件發生前,因兄弟病情、母親健康等家庭壓力,有21次之就診紀錄,之後回診仍主述同一原因,足見家人健康對原告精神疾病之病情,影響甚鉅。
⑷前開函文雖有記載「病患於107年11月13日返診時提及多年來
受先生家庭暴力施虐,後續返診時並陸續再提到與案夫多起訴訟及離婚過程之相關壓力等」,然此僅為原告自述,非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判斷,況原告未具體敘述被告實施何種家庭暴力,原告復拒絕揭露其就診病歷,無從認定包含系爭事件在內。至於兩造間存多起訴訟糾紛,經客觀審查通常不會誘發或加重精神疾病,亦無從憑此即認系爭事件與原告所患憂鬱症、焦慮症存在因果關係。
⑸綜上,徒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係因系爭事件所致,或原告病情有因而加劇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心理諮商費用共4萬9,305元,均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罹患精神疾病,若無發生此事,伊不會因延長病假而損失109學年度年終及考績獎金,亦不會提早於110年8月退休云云。原告109學年度請延長病假261日,年終獎金僅按在職月數比例發給4萬988元,未取得考績獎金,原告於110年8月間辦理退休,每月得請領之月退休金為5萬873元等情,固有新北市永平高級中學111年5月5日新北永高人字第1118634772號函(下稱永平高中函,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10年6月7日台管業三字第1101583906號函核發退離給與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患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要如前述,而依該永平高中函,可見原告於107學年度(0000000-0000000)之差假為公假4時、補休7時;108學年度(0000000-0000000)為補休1日、家庭照顧假2時、病假6時;109學年度(0000000-0000000)為事假7日、病假28日、延長病假261日等情,是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107年間,工作差勤概屬正常,無特殊請假情事,其於事發2年後之109學年度始辦理延長病假,難認與系爭事件存在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109學年度損失之考績及年終獎金。
⑵原告自陳因延長病假致學校調課困難、同事負擔,承受無形
壓力,在考量教學資源及學生權益,且已符合退休資格下,提前辦理退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見原告辦理退休,係因符合退休資格,為免再辦理延長病假造成同事、學校負擔所致,核屬原告個人職涯選擇、規劃,審以109學年度之延長病假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等節,應不得將原告辦理退休歸咎於系爭事件,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上,原告以系爭事件為由,請求109年間因延長病假261天
所損失之考績及工作獎金共23萬1,580元,及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提早退休之工作損失共39萬516元,均乏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於107年8月14日發生,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係本於一次性侵權行為所生,該加害行為既於107年8月14日終了,則非財產上損害程度於加害行為終了時亦告底定。原告於107年12月5日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以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提出告訴,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2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5日提起告訴時,應即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亦知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107年12月5日起算2年時完成。原告於110年1月6日始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見附民卷第3頁收文章日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4月12日取得系爭鑑定
報告時,伊始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手法,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云云。然查,原告於告訴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時,於刑事告訴狀記載「107年8月14日下午,被告先用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所有之家用電腦,側錄告訴人LINE登入密碼,並且用所取得之密碼,於4點37分非法登入告訴人LINE帳戶,被告侵入之當下,LINE即發出通知,通知內容略以:
『LINE系統提醒您,您目前已登入LINEPC。登入中的裝置WIN-LALU0V31GIG…。』,WIN-LALU0V31GIG即是告訴人住家電腦之名稱,告訴人發現後立即回家,發現被告坐在告訴人電腦前面並且關機。後來被告又傳訊過來,說要再借告訴人的電腦,但告訴人不答應。4點58分被告又用別的裝置,侵入告訴人GMAIL電子信箱,GMAIL寄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忍無可忍,用LINE傳訊給被告,內容略以:『告訴人:監控我的一切,才是走不下原因,我是犯人,定罪吧。被告:我只有監控你半天。』」(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並提出LINE、GMAIL系統通知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即確信被告有以違法側錄方式取得LINE密碼,並以之登錄LINE帳號、GMAIL帳號,非單純之懷疑或推測,至被告如何植入側錄程式、該側錄程式如何蒐集電腦資訊以及被告如何匯出蒐集資料等節,僅為司法偵查手段上對被告犯罪行為之調查,原告就前開各節縱有不知,亦無礙其認定被告為系爭事件行為人之確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12月5日開始起算,實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憑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2萬8,599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表:編號原告起訴主張損害項目原告起訴主張損害金額原告起訴主張細目1醫療費用49,305元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7,905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400元心理治療諮詢費用30,000元2工作損失622,096元109學年度年終和考績獎金損失計231,580元(計算式:272,568元【109年度可領取年終及考績獎金,即即1.5個月年終獎金116,815元和2個月考績獎金155,753元】-40,988元【109年度已領取年終獎金】=231,580元)110年8月退休後至111年7月間之工作損失計390,516元(計算式:①退休前每月薪資83,416元:【退休前年薪1,273,553元-年終和考績獎金272,568元÷12月=83,416元】②退休後每月損失薪資32,543元:【退休前每月薪資83,416元-退休後每月退休金50,873元=32,543元】③原告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工作損失計390,516元:32,543元×12月=390,516元3精神慰撫金1,128,599元總計1,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