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根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根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根枝與 詹明娟 係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故發生爭執,詹根枝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明娟之頭面部,並與詹明娟發生拉扯、推擠,使詹明娟因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也沒有打她,是告訴人自己跌坐在地上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行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被告騎機車經過看到我,就下車質問我為什麼都不回家,還質疑我使用金錢的情形,說我偷爸爸的錢,我們就發生口角,被告就出手打我頭部、左側臉部,被告先用拳頭揮我1拳,再拉扯我右肩和領口的衣服,再揮我2拳,接著把我推倒在地,導致我右膝因此擦傷,被告打完我就離開了,第一時間我先去陽明醫院就診,但當時臉部沒有腫,是到了晚上臉腫起來又瘀青,我才又在隔日凌晨到榮民總醫院就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37至38頁,本院卷第68至77頁),並提出案發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檢查結果為「右膝4×2公分擦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臉鈍挫傷併瘀青、右膝擦挫傷」,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2頁),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分別為案發當日及翌日凌晨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方式、二度就醫之情況相吻合。再質諸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我遇到告訴人時就上前要她把事情說清楚,她很消極不理我要轉身離開,還嗆我不然你要怎樣,我便上前從她正面抓住她衣襟等語(見偵卷第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是拉她右邊手臂靠近肩膀的衣服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有拉告訴人的肩膀不讓她離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前後辯解不一,實難逕採,況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堪信告訴人指證為真,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傷害所致,而非嗣告訴人自行造成,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辯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己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其大妹、二弟到庭作證,然審判長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卻答稱「沒有」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況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係為證明被告及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間之糾紛,然無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為何,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是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被告與告訴人間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刑責並無特別規定,是本案傷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實無足取,參諸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難認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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