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 黃棟煥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被上訴人 陳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鄭惠文 於民國85年間結婚,詎被上訴人明知鄭惠文為已婚之人,竟自107年10月至109年12月間,與鄭惠文有多次出遊、過夜、牽手及親密言語聯絡等逾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之行為,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須就醫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惠文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交往或逾越份際之情,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791號解釋,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而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況上訴人於101年間另與訴外人 游斐嵐 外遇生女,並有毆打鄭惠文之紀錄,其與鄭惠文間之夫妻感情早已不睦,婚姻關係出現裂痕,縱認伊有系爭行為,難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與鄭惠文於85年間結婚,於111年8月26日協議離婚,嗣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明知鄭惠文於107年至109年間係為已婚之人;㈡兩造曾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由上訴人與鄭惠文之女 黃沛蓁 擔任見證人之事實,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資料、系爭保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117頁;本院證物袋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22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明知鄭惠文與上訴人離婚前為已婚之人,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起至兩造於109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保
證書以前,與鄭惠文有出遊、牽手及親密言語聯絡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之事實,有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25、101頁;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照片之形式真正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對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之形式真正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61至167頁)。並經證人鄭惠文證述:我跟被上訴人是在參加有氧運動認識,我知道他有配偶,我們比朋友關係好一些,有些曖昧存在,此關係當然不適合公開給第三人知悉,他對我非常關心,我們當時也僅止於此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鄭惠文有多次男女感情交往互動後,
兩造曾進行洽談並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乙節,除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證外,並有證人黃沛蓁證述:爸爸(指上訴人)知道所有事情後約被上訴人出來談,請我陪同拜託被上訴人不要打擾家庭,當時簽下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承諾不再跟媽媽(指鄭惠文)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依系爭保證書內所載,被上訴人至少承認自109年8月31日起與鄭惠文有超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男女交往行為,而致上訴人家庭失和之情事。⑶鄭惠文雖另證稱其和被上訴人還沒有到交往云云(見本院卷
第126頁),然依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之內容觀之,鄭惠文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男女感情互動及討論是否結束現存婚姻而考慮將來彼此結婚之意思,客觀上難謂未達男女感情交往之程度,是鄭惠文此部分證述要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鄭惠文另有過夜行為云云,然如附
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鄭惠文有系爭行為,無法證明有所謂過夜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配偶間有
性自主決定權,配偶間為相互獨立之個體,憲法上不應承認因婚姻關係所負忠誠義務而使配偶受一方獨佔之配偶權概念云云。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先後闡述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配偶關係及家庭完整功能之秩序,均屬憲法所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其解釋理由書觀之,仍肯認前述婚姻制度、配偶關係及家庭完整功能之秩序,惟基於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為由,就刑法第239條規定通、相姦行為之刑罰,認定無明顯損及公益,卻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利之益,有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在案。被上訴人前述辯解,將刑事不法責任與民事不法責任混為一談,顯不足採。⒋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先前曾有外遇生女之事件,鄭惠文
與上訴人夫妻感情早已不睦,婚姻關係出現列痕,並非被上訴人所導致,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101年間曾有外遇生女事件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然該事件距離系爭行為相隔長達6年之久,且鄭惠文當時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已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訴人之刑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上訴人與鄭惠文之子女黃沛蓁、 黃昱維 證稱:上訴人與鄭惠文於上述事件之後,家庭日常生活並無明顯異狀,感情正常,在110年3月5日上訴人對鄭惠文為家暴行為之前(詳後述說明),亦無分居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認上訴人與鄭惠文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於上訴人外遇生女事件後幾年間尚能維持,並無達到破裂與難以維持之程度,難認此為導致彼等嗣後離婚之直接原因。另比對被上訴人與鄭惠文前述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多次向鄭惠文表達結束現存婚姻之意,依證人黃昱維證稱於109年8、9月間父母因爭吵始有分房睡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適為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之期間,參酌上訴人與鄭惠文目前亦已離婚之客觀事實,足認系爭行為顯有勸誘、強化鄭惠文離婚之意,自屬破壞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前述辯解,尚無可採。
⑵至鄭惠文雖證稱:當初因為擔心影響小孩,所以撤回對上訴
人之告訴,但上訴人與外遇對象仍然私下互動頻繁,沒有中斷聯絡,我在105至107年間跟上訴人互動開始慢慢減少,我們就分房睡,後來上訴人說要離婚,還要把我趕出門,於109年、110年,對我出現暴力行為,於109年沒有報案,但在110年3月5日其有拿刀,加上小孩也滿20歲了,所以我決定要離婚,上訴人會口出惡言罵我,還說要我趁年輕去找新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然其有關與上訴人平日互動之證詞,核與黃沛蓁、黃昱維前開證述互不相符,且二人分房睡之時間亦與黃昱維證詞不同,無法逕予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曾對鄭惠文有家暴行為乙節,固有鄭
惠文之前述證詞,且經黃沛蓁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26頁),亦有原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起訴書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然該家暴行為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以後所發生之事實,無法認為鄭惠文係因上訴人前開家暴行為始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感情之交往,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涉,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㈡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已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糾紛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7條、第736條所分別規定。
⒉查系爭保證書載明:「前列行為甲方(指上訴人)已保留法
律追訴權,今日於109年12月17日雙方協議以下事項」,分別記載被上訴人保證不再打攪上訴人家庭成員、不得與鄭惠文聯絡等相關內容,最後強調「若違反前列事項,甲方將所有證據公諸於世,另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參照證人黃沛蓁前述證詞,上訴人係知道「所有事情」後始約被上訴人商談而簽訂系爭保證書,被上訴人並承諾不再跟鄭惠文聯繫等語,足認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在於使被上訴人承認與鄭惠文有系爭行為,及保證日後不再與鄭惠文互為往來,上訴人則承諾於被上訴人違反保證行為前,就系爭行為保留法律追訴權而暫不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者,將另行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可證兩造已達成和解協議,倘被上訴人履行保證行為,上訴人不得就系爭行為再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上並未出現和解等文字,否認兩造
成立和解云云。然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己失並保證日後不再與鄭惠文往來後,上訴人即不向被上訴人就系爭行為求償,符合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要件,否則被上訴人無須自承己失而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狀況,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不足為採。
⒋查上訴人自陳其於原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照片,均屬系爭保證書簽訂之前(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起訴狀與本院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相關證據之日期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6、84頁)。至上訴人雖陳稱上證2-1係簽完系爭保證書後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然上證2-1之對話紀錄截圖實際上與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當庭提出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均查無可資辨認該對話紀錄之具體時間。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收受訴訟通知後,曾很生氣地聯繫鄭惠文質問已簽保證書乙節,且被上訴人依常理就本件起訴應聯繫上訴人即可,不用聯繫鄭惠文,故認雙方仍有繼續聯繫,鄭惠文作證前曾與被上訴人聯繫過,才將保證書說成和解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第199頁),然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兩造已簽訂系爭保證書成立和解,始就本件起訴事宜質問鄭惠文,符合人情事理之常,並不構成不法行為,上訴人逕以鄭惠文證詞不可採信為由,即推論被上訴人與鄭惠文仍繼續保持聯繫,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兩造簽訂系爭保證書後,被上訴人與鄭惠文仍繼續聯繫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證書之後,仍與鄭惠文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男女關係互動行為,則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自不能再就系爭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聲請傳訊證人游斐嵐、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銖銣等),及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之上證2-1、2-2、上證
3、上證4、上證5(見本院卷第181至194頁),除其中上證2-1全部及上證2-2右上角照片部分,為先前已提出而屬重複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審酌在案外,其他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陳筱蓉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