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RahilAnsari(安薩瑞)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 律師
康書懷 律師 周修平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宜忻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部會計經理,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萬609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以伊轉賣公司員工內購車輛,違反員工購車契約,對伊為109年績效最高僅能打P2即40分(最高100分),受有2年內不得晉升之不利益,並於同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將伊從16職級會計經理降為10職級會計專員,伊就違法調動申請調解期間(109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再於同年8月31日調動伊職務為總經理專案支援專員,經伊拒絕,上訴人之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自屬無效,伊無就任之義務。而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間,仍有到公司上班及持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及行為,上訴人於同年10年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且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勞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伊無補服勞務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4萬609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回饋員工訂立公司車輛政策,員工得以低於市價金額購入伊所營品牌新車或退役二手車,為避免員工轉售套利或影響市場價格,嚴格限制員工不得於特定期間內將汽車所有權轉讓第三人,倘有違反應支付罰款。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5日依序以員工價155萬元購入原價341萬元之奧迪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奧迪汽車)、員工價84萬8300元購入市價99萬8000元之福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福斯汽車),並旋辦理過戶予第三人,經伊查知並發函請被上訴人支付罰款,被上訴人拒不支付,且拒絕配合調查且不提出車輛轉讓文件,經伊另案訴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購車政策後,蓄意隱瞞事實,伊無從將財務會計交予操守有瑕疵之被上訴人,又依兩造簽立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勞動契約之修正如不減少員工利益,伊得自行修訂之,伊遂於薪資福利條件均維持不變之情形下,將被上訴人調整為專員。嗣伊因經營需要,於109年8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月31日起調動至集團執行長辦公室,擔任專案支援專員,直接向集團執行長呈報,僅辦公地點樓層更動,其他勞動條件均相同,詎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均未到任,期間經伊迭以書面及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應到職,否則視為曠職,甚至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伊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卷二第112、11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務部會計經
理,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將被上訴人調任為財務部會計專員、同年8月31日再將被上訴人調任為總經理室「專案支援專員」,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7日以後即未再至上訴人處工作,此前之月薪平均為14萬609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23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自同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5日依序以員工價15
5萬元購入原價341萬元之系爭奧迪汽車、員工價84萬8300元購入市價99萬8000元之系爭福斯汽車,並旋辦理過戶予第三人,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員工購車單約定,分別發函請被上訴人各支付68萬2000元、14萬9700元違約金,經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12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05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1日向上訴人發存證信函
,拒絕接受調動。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31日、同年9月1日、3日、9日、21日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至新職提供勞務,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及同年10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限期被上訴人至新職位報到,否則視為曠職,且將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6日有上下班打卡,但其工作時間係持續坐在15樓原財務部位置,而非至14樓新職務位置工作。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調降被上訴人為財務部會計專員、於同
年8月31日調動被上訴人職務為總經理專案支援專員,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至新職工作為曠職理由,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調降被上訴人為財務部會計專員、於同
年8月31日調動被上訴人職務為總經理專案支援專員,均屬合法: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司主辦財務會計之人員,掌管公司財務會計之稽核、
內控,首重廉潔,與公司間相關之交易往來、憑證需公開、透明、不得對公司有所隱瞞,以維誠信,以免其利用其職務之便,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損及公司資本財務之正確性,始符合忠實履行該職務之行為。查:
⑴上訴人抗辯其為回饋員工訂立公司車輛政策,員工得以低於
市價金額購入其所營品牌新車或退役二手車,為避免員工轉售套利或影響市場價格,嚴格限制員工不得於特定期間內將汽車所有權轉讓第三人,期間應遵循各購車單內之規範;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5日依序以員工價155萬元購入系爭奧迪汽車、84萬8300元購入系爭福斯汽車,購車單交易條件依序載明:「Employeescannotselltheca
rforatleast9monthsafterpurchase(員工於購車後至少9個月內不得出售車輛)」、「Iagreetoholdthepurchasedvehicleundertheregisterednameasindica
tedinthisformforatleast12monthsbasedonthevehicleregistrationdatewithoutanytransferofownership.(本人同意於汽車登記日起至少12個月內將車輛保持登記於本購車單所載登記人名下且不移轉汽車所有權)」,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詎被上訴人仍分別於前開閉鎖期間109年1月2日、同年3月31日分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車輛政策、上開2車輛購車單、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電子郵件回覆函、2次警告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9至310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違反上訴人車輛政策自明。
⑵次查,依上訴人提出其他部門之員工曾違反車輛政策,而由
被上訴人寄予人力資源部門同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於審核其他員工購車時,要求檢核付款人即匯款帳戶是否為員工本人,如不相同,需確認為何未使用員工本人帳戶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13、615頁),可知審核員工購車為被上訴人職務範圍,其對上訴人車輛政策知之甚詳,仍於1年內2次違反,且經通知後均拒絕賠償違約金,另經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訴訟,耗損勞費,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⑶再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其曾於1
09年5月1日寄邀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會議中釐清此事,並攜帶所有權移轉紀錄以作為支持文件,被上訴人拒絕邀請,並向被上訴人表示面對面會議之必要性,重申員工有義務配合及支持內部調查;被上訴人回以:「InternalInvestigations?CanHRhaveunlimited"Power"tothreatenemplo
yeewithamaillikethis?(內部調查?人資有無限「權力」如此?)」、「Thereisnoownershiptransferf
orthecarandthatisthereasonImentionedmultip
letimes...(本人已提及多次,並無汽車所有權轉讓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及兩造間自109年5月21日至6月24日止往來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迭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不當行為進一步改善,被上訴人僅一再以上訴人不得發警告信、應提供決策者名單、其不接受上訴人違約罰款,並表示行照登記自己名字(分別於109年4月20日、同年月28日將系爭奧迪汽車、系爭福斯汽車再過戶自己名下),自己使用汽車,符合簽署之購車單所有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至77頁),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其購入車輛後旋過戶移轉他人名下之原因,難認已有所坦認,或向上訴人為合理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口頭向上訴人說明未經接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提出系爭奧迪汽車係向訴外人 曾敬仁 借款,基於擔保借款目的為借名登記,已為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二第77至82頁)。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及拒絕溝通說明、隱匿、不誠實之態度,足以致上訴人喪失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原財務會計部門、甚或主管之信賴基礎,堪予認定。
⑷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一事,並未終止
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而選擇於109年6月1日將被上訴人財務會計部門經理職級調降為會計專員,其職級調降固屬不利益,惟依前說明,乃因會計主管攸關公司財務報表等與營運相關之重大風險事項,有將其調離主管職之必要,不得不為之調動,薪資等其餘勞動條件並未變更;嗣於同年8月31日再將被上訴人調離財務會計部門,進一步避免被上訴人留在原部門仍有可能繼續從事類似行為致有損公司會計財務等營運風險,除指定之工作場所自原址15樓改至14樓,及工作內容因職務調整而隨之變動外,其餘勞動條件亦未變更,難認該調動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利益,因認先後2次調動俱符誠信原則,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TheEmployee'stitleandlocationofwork
maysubsequentlybechangedbytheCompanypursuant
totheCompany'sworkrequirements(公司可能在之後會依據公司之工作要求而更改該僱員之職稱和工作地點)」,及第13條第1項約定:「Anymodification,amendment,extentionoralterationofthisAgreementshallbemade
inwritingprovidedthatallmodificationsandamendmentswhichconferbenefitsontheEmployeeandwhi
chdonotinanywayabridgeorderogatefromtheEmployee'srightsunderthisAgreementmaybemadeby
theCompanyatitsdiscretionandshallbebindingu
ponbothpartiesassoonasithasbeencommunicated
totheEmployeeeitherorallyorinwriting(本契約之任何修改、修正、擴充或變更均應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在不得以任何形式減少或損害該僱員依本協議書所享有權利之前提下,公司以口頭或書面與該僱員溝通後,始得決定對該僱員之利益予以修改和修正,並對雙方有拘束力)」(見原審卷一第46、52頁),足見上訴人得依工作要求,經溝通後修改、變更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條件,包括職稱、工作地點,或其他形式上可能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部分,並應以書面為之。非謂需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得對被上訴人為調職之處分。依前所述,上訴人已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給予說明之機會,被上訴人堅持己見,拒絕上訴人與之溝通,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同年8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寄發書面調職通知(見原審卷一第85至88頁、第161、183頁),於法尚無不合,兩造應受拘束。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將伊調動至總經理
專案支援專員,執行專案需具備「資料庫管理」及「管理類(企業電子化規劃)」領域之專門證照,為僅具財務會計專業能力之伊所無法勝任,該調動顯然對伊不利云云,並提出教育部103年3月6日檢送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國內具法規效用或產業公會認同之專業證照一覽表」之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9至234頁),上訴人則否認該職務有證照之要求(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查:該函文僅列舉產業公會認同之專業證照種類,或由政府或民間機構發出,或具有法規或不具法規效用、及具民間職業能力鑑定之各式證書,作為鼓勵技職教育學生取得相關證照,以提升就業能力之說明,並非各行業別需取得相關證照始得就業之說明;對照上訴人調職時提供被上訴人參考之職務工作內容,所載主要目標為:支援2個品牌經銷商財務資料專案,規劃和統一財務報告,加強經銷商業務管理及經銷商資料透明化等,及「學歷:大學畢業,會計系為佳」,「專業經歷:2至3年會計領域經驗」、「備註(語言、資訊知識、證書等):有效的書面和口頭通訊技能、個人電腦和系統的豐富專業技術、總帳會計背景、了解會計流程、程序和內控、Excel工作表和資料庫的高超技能、執行多重任務和管理相競期限的能力、在團隊環境共識的能力、資料處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知識為佳」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本院卷一中文本第459至467頁),所列工作內容,並未有取得任何證照之要求。再者,依該工作列表所示,該職務所需要之專業技術仍以會計、財務知識背景為主,其餘所需電腦整理資料所需之表格等事務性技術別無特殊程式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曾擔任財務會計經理等管理職位,關於經銷商財務資料管理、透明化等等專案執行之支援專員,難認為被上訴人現有之能力所無法勝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任新職非取得上開資料管理類技能之相關證照無法擔任,是其執此認上訴人之調動對伊有實質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⒋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
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因被上訴人違反車輛政策等情事調降被上訴人為財務部會計專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以此爭議事項申請調解,於同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惟如上訴人前所主張:其為避免公司財務會計風險有繼續受損害之虞,其後欲將被上訴人調離該部門,並著手進行適合被上訴人相關職務內容之評估,業據其提出人力資源部於109年7月9日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6頁)。該電子郵件後附建議之職務內容與前述109年8月31日調動被上訴人時提供被上訴人參考之職務職稱相同、工作內容有部分重疊(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3頁),應信實而可採。足見上訴人因前述被上訴人之行徑,致其喪失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原財務會計部門、甚或主管之信賴基礎,而於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前早已決意將上訴人調離財務會計部門,上訴人僅係因為將被上訴人調至適當之職務、需評估、修改調整工作項目內容,需經較長時間之流程進度、進行內部溝通,以示慎重;終將被上訴人調至總經理專案支援專員,實與前先行將被上訴人調降為財務部會計專員,係緣於被上訴人同一違反車輛政策及事後處理態度之不當行為而來,屬漸進式之單一調動行為,依前所述亦符誠信原則,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整體調動對被上訴人難認有何不利益,發動時間係在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前所為,難認上訴人嗣將被上訴人調至總經理專案支援專員一事,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之行為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調動不合法而未至新職就任,並不
具正當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新職就任,連續曠職3日,1個月內曠工達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調動既為合法,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應自其原擔任財務會計部門之15樓改至14樓工作,惟迭經上訴人催告,仍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其於工作時間仍持續坐在15樓原財務部位置,而非至14樓新職務位置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為曠職,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仍執調動不合法,未至新職就任具正當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雖未至新職就任,惟於109年9月2日以後
仍有提供勞務,並經上訴人受領,自無曠職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除迭經催告被上訴人至新職報到外(見不爭執事項㈣)
,其於109年9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Withyourinternal
transfertoGroupMDoffice,pleaseberemindedonceagaintofollowGroupMDinstructionsforyournewposition.Ifyouarerequiredtoworkovertimeforyo
urnewposition,pleasediscussyourplanwithGroup
MD.YounolongerbelongtoGroupFinancedepartment,
soweareunabletorecognizeyourworkrenderedforaccounting.(有關內部調動至集團總經理室一事,特此提醒,請您遵守新職位的集團總經理指示,如您的新職位需要您加班工作,請與該集團總經理討論您的計畫。因您已不屬集團財務部門,故公司無法承認您為會計的勞務)AVTwil
lpaytheOTaccordingtoLaborLaw,butitdoesn'tchangethefactthatyouaredisobeyingtheCompany's
decisionofreportingtothenewposition.(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將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惟此並未改變您違反公司請您至新職位報到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已向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並非同意受領其於財務會計部分之勞務行為。參諸被上訴人拒絕109年8月31日之調動後,因其工作場所位於同址,仍持續坐在15樓原財務部位置,於進出公司時仍得持相同磁卡為上班、下班之刷卡行為,並憑以向上訴人請領延時工資等,有差勤紀錄及打卡紀錄等翻拍照片、上訴人109年10月7日計付薪資及加班費結算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4頁、卷二第171、172頁)。因認上訴人抗辯:其係為避免其他勞資爭議始給付加班費,並不代表同意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以上訴人事後結算計付被上訴人調動職務後之加班費,即可認其承認並受領被上訴人109年9月1日後於財務及會計部門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並無曠職。
⑵又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給付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調動既屬合法,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日起,應至14樓就任,並提出總經理專案支援專員職務之勞務,始符兩造勞動契約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固以其至同年10月6日止仍有其以原財務會計職寄送之19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1至170頁、本院卷一第485至489頁、第509至515頁、第577至594頁),作為其有提供勞務之憑據云云。惟查:其中被上訴人寄件回覆日期為109年8月12日、28日、30日之3封電子郵件,並非於109年9月1日調動後所為(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91至93頁),自不得作為其於調動後提供勞務之依憑。其次,被上訴人因拒絕交接,並在原職座位桌面資料貼滿「重要公司財務資料、翻動或移位視同竊盜損毀」,經上訴人催請歸還仍為拒絕,於109年9月25日始移除電腦內標示「財務文件」之相關內容等情,有該等照片及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5頁)。可知因被上訴人拒絕離開15樓之財務部至調動後之14樓位置工作,上訴人未及重新設定電腦中財務會計等相關事務之聯絡窗口、且重要財務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及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內容具相當延續性,是縱被上訴人以該電子信箱主動寄送電子郵件,或於接收外部合作廠商、機關、內部員工電子郵件後,自行答覆其原職財務資料相關之內容,亦難逕認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況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為非財務部門之調動後至契約終止前約25個工作日期間,平均每日發送不到1件之電子郵件等零星數量以觀,至多僅能認係該調動後處理原財務部職務未完結部分,自難徒以其繼續處理原財務部職務未完結業務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為調職前財務部職務之工作,非新職之工作,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難認其勞務之提供合於兩造僱傭關係之本旨。被上訴人嗣後改稱為新職務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04頁),顯與其未就任,上訴人未及指派支援專員工作等情相悖,其主張所提供為就任新職勞務內容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31日後並未就任新職,至上訴人於109年
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109年9月5、6、12、13、19、20、26、27日、10月1日、3日、4日),被上訴人確有連續曠職3日、且1個月內曠職達6日之情,迭經上訴人先後109年9月1日、3日、9日、21日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至新職提供勞務,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及同年10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限期被上訴人至新職位報到,否則視為曠職,且將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經被上訴人收受,仍拒絕至新職提出勞務,且未經上訴人指派仍留在15樓,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曠職,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9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215至218頁),即屬合法有據。
㈢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09年10月7日起之薪資,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萬609元,及各自每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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