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0號上訴人 楊琳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被上訴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於民國94年4月24日向訴外人 林逸謙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駁坎、庭院花台等違章建築。又林逸謙與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0日達成共識,針對居住環境及土地使用上之相互關係為約定,且就系爭房屋之增建駁坎、庭院花台等違章建築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由林逸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法律上就系爭房屋違建爭議之相關請求權。另基於被上訴人與林逸謙間簽訂系爭和解之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規約或其他約定之情形具有一定之近似性,依據平等原則之意旨,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伊得繼受系爭和解。是伊仍具有合法使用增建駁坎、庭院花台等違章建築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逕行主張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仍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伊所有之增建駁坎、庭院花台,造成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且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伊因此分別受有拆除費用99萬0,553元、重建柱子及花台之重建費用148萬5830元、及原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合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23萬8,690元等,合計271萬5,0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系爭和解未兼有買賣契約之性質,系爭和解內容應符合實
務見解所稱特定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林逸謙繼續占有,並由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即伊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而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是應認系爭和解之效力於兩造間繼續存在。故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及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被上訴人自不得強行拆除系爭房屋認定為違建部分,原審之認定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增加載重及漏水不修之
管理欠缺,致伊所有建物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拆除之責任,伊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並分別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之事由及法律關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為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故意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花台,與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B、C駁坎為不當連結,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該花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實測為15.29平方公尺,上訴人曾為此12.29平方公尺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另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開裁判認定系爭和解之締約人為林逸謙及伊,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且伊同意撤回對林逸謙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拆除之行政請求,此與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亦有歧異,難認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同一。是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且伊與林逸謙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自始無效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此外,伊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6年公布施行前,於68年以全體起造人之分配協議書,將原使用執照67年店使字第3063號分割為起造人各自獨立持有部分,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有部分。再者,民法第184條規定限於法律保障的利益,然上訴人所請求的範圍是經查報在案的違建,根據違章建築拆除辦法是自行拆除或是強制拆除的部分,強制執行之拆除標的並無造成上訴人的損害,上訴人請求違建重置費,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為妨礙伊行使代執行及執行後收取代墊執行費之權利為目的,惡意提告數十件民刑事,濫用司法資源對伊構成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5,0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繼受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㈡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㈢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繼受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
契約當事人之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係由被上訴人與林逸謙所簽訂,屬債之關係,僅於被上訴人與林逸謙等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訴人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並不繼受林逸謙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由其繼受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即須審究得否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由非系爭和解當事人之上訴人繼受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
⒉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和解約定:「…甲(即林逸謙,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
同)雙方房屋基地相鄰,因甲方整修房屋發生誤會,現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從中調解達成諒解,乙方同意撤回對甲方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拆除之行政請求,並從此不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頁)。是由上開約定之內容可知,其等和解之範圍與內容,係就林逸謙有關整修房屋發生之紛爭,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對上訴人之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拆除之行政請求一節,堪可認定。
⑵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另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之規範意旨,係為調和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密切相連之建築物間,基於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以促進社會和諧生活之整體利益,並在確認整體性利用及多數利益之考量,決定受讓標的之繼受人,應否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間其他約定所生權利義務拘束,以維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安定。然查,系爭和解僅係被上訴人與林逸謙間就其等間基地相鄰,因林逸謙整修房屋發生紛爭所為之和解約定,已如前述,是因系爭和解所生之權利義務,僅及於被上訴人與林逸謙,與他人無涉,此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等規範所欲達成以維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安定之目的有所不同,因此,系爭和解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等規範,兩者本質上不具有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內容應符合實務見解所稱特定當事人
,即被上訴人與林逸謙繼續占有,並由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即伊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而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應認系爭和解之效力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云云。然系爭和解屬債權契約,並不具有公示性,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無從知悉該和解之內容,此觀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之租客找到系爭和解,而交由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於109年11月29日知悉有系爭和解之存在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具有公示性,因使之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云云,顯不足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
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再者,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非僅不具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可言。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
測前為○○區○○段○○○小段00000地號,下稱1268號土地)為其所有,如原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柱子、編號C所示柱子及編號D所示之花台(含B、C柱子面積,下合稱系爭柱子及花台)占有1268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柱子及花台拆除等情,原法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柱子及花台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並以原法院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嗣被上訴人以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執行命令、原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31-38、137-144、211-219頁,本院卷第117-139頁)。
⑵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繼受系爭和解,具有合法使用系爭柱子及
花台之權利,被上訴人明知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竟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將系爭柱子及花台拆除,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是以,系爭柱子及花台既占有1268號土地,被上訴人為126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上訴人未繼受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柱子及花台拆除,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其後,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再執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執行所受之拆除費用99萬0,553元、重建柱子及花台之重建費用148萬5830元,及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共23萬8,690元等損害,顯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伊繼受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不
得再行主張系爭柱子及花台為違建,仍持續向行政機關舉報,造成伊損害云云,惟系爭柱子及花台係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而遭拆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持續向行政機關舉報之行為,均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結果無涉,因此,系爭柱子及花台遭拆除之結果,顯與上訴人是否持續向行政機關舉報之行為,兩者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71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