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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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列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7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商場16
號友人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予 李婕妤 施用。
㈡陳彥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
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0日下午3時52分47秒許與 曾福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麥當勞後方巷子陳彥列租屋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提供吸食器(未扣案)予曾福煥施用。
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彥列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足認本件被告應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持有、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
第21頁、第25頁),核與證人李婕妤及曾福煥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0至54頁、第59頁至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第69頁反面、偵卷第98頁至反面),並有苗栗分局104年11月1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本院院104年聲監字第41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福煥、李婕妤指認 陳彥烈 )及年籍資料一覽表、陳彥列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曾福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彥列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婕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等附卷為憑(見他卷第10至27、55至57、65至67頁)。而證人李婕妤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A330)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4至65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曾福煥警詢證稱:陳彥烈無償提供少量安非他命毒品
給伊當場施用等語(見他卷第53頁),偵訊則未提及被告轉讓供其施用之毒品數量為何(見他卷第59頁反面),故起訴書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曾福煥施用之毒品數量為0.3公克,顯乏依據,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福煥施用,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且經衛福部以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婕妤之數量僅有0.3公克,轉讓予證人曾福煥之數量亦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李婕妤、曾福煥均已成年,依前揭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
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而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量刑,即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無涉,不須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卻仍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為可議,惟轉讓數量甚微,次數及對象均僅2次、2人,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在家從事便當餐飲業,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有2個女兒(分別為2歲、未滿1歲)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罪次數、侵害法益類型、時間間隔等,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提供予證人曾福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雖係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福煥施用所用,業據證人曾福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3頁),然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與證人曾福煥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均未扣案,且其中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業經被告之弟丟棄,上開行動電話之機具業經被告贈與、交付予證人李婕妤使用,亦已非被告所有等情,均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至反面),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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